(2017)吉08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雅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雅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雅民,初中文化,牙克石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雅民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1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朱雅民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长庆街,车头向南,向北倒车,与同向行驶的李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朱雅民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3.1mg/100ml。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雅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雅民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当日喝酒并与出租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并经交警处理赔偿对方2000元,得到对方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朱雅民酒后驾驶×××号小型奇瑞轿车沿长庆街向北倒车,与同向行驶的李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朱雅民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3.1mg/100ml。朱雅民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现场草图(2)朱雅民、李飞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朱雅民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3)酒精测试仪结果证实朱雅民血液酒精浓度为203.1mg/100mL.(4)相对人李飞所出具的申请书,其申请公安机房撤案。(5)、工作记录:因当事人去山东打工,至今未归,洮北大队民警多次联系,李飞均以打工不能返回为由,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工作,遂无法制作询问笔录。二、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理化)字[2017]83号鉴定文书:从送检的朱雅民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1mg/100mL。三、被告人朱雅民的供诉与辩解2017年3月11日,我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长庆街,车头向南,向北倒车,与同向行驶的李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我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雅民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朱雅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1mg/100ml,属醉酒程度高,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雅民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同时有鉴定意见等能够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后得到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诉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雅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雅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立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