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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某某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五寨县国土资源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928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五寨县迎宾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寨县三中家属院。申请执行人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国土资罚字(2017)0329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五寨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测认定;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15年在前所村北、北环路南占地4194.27平方米新建小杂粮加工厂,所占土地属前所村集体土地,地类为耕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面积为4048.0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面积为146.22平方米(长14.7米、宽6.55米的硬化路和地磅占地49.94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3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47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如下处罚: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048.05平方米建筑物,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46.22平方米建筑物,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4194.27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18元罚款,共计人民币75496.8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作出的五国土资罚字(2017)032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作出的五国土资罚字(2017)0329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管俊山审 判 员  张希生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