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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6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环海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金仕服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环海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仕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6253号原告:深圳市深环海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桂路2068号红桂大厦4层东侧412,组织机构代码68943606-5。法定代表人:肖建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南,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仕服装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浦村委会模具城二路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朱文革。原告深圳市深环海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仕服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深环海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明、文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仕服装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运输费用21,807.6元;2.被告赔偿拖欠运费利息损失747.06元(其中,应以5月运输费用12,313.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算;以6月运输费用9,49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算。利息应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被告赔偿员工上门催款三天的误工费和差旅费1,500元;4.被告赔偿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损失401.37元。合计24,456.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和被告经中间人欧阳淑庄(手机号码:137××××5224)签订拖车报关代理月结合同。5月6日40尺高柜返空。5月9日20尺柜到工厂后返空。5月13日20尺柜返空。5月14日20尺柜正常。5月14日香港3吨车正常。5月28日20尺柜正常。6月4日40尺柜返空。6月4日45尺柜正常。6月6日香港3吨车正常。6月7日20尺柜正常。7月4日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被告在催款保函签名盖章确认7月20日之前付清。7月20日被告以5月两次返空未见柜为由拒绝付款(5月6日和5月13日提柜返空是按被告要求操作),余款被告电话确认8月1日付款。8月1日被告发短信确认8月8日付款。8月8日原告派人上门催款三天,8月11日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元,余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延。特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约定如下: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安排货物运输、货物报关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委托货运时,被告应正确填写由原告提供的规定格式的订舱委托书,并加盖公章或订舱专用章以书面形式传真、电邮或派人送交原告;原告向被告及时提供货运的价格变动信息,运价可随市场价格的变动作相应调整,经双方确认后生效,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实报实销;结算方式为30天月结,原告每月3号向被告提供上月的运费明细结算单,经被告确认后,在当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运费至双方确认的账号;若被告收到结算单后七日内未书面回复确认,视为其确认该费用;若被告拖欠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护其自身权益而产生的费用。二、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催款保函》,载明以下内容:被告尚欠原告5月运输费用共计18,313.6元;被告应于2016年7月4日支付5,000元,并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剩余运输费用13,313.6元;被告确认后盖章回传。随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文革在上述函件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将函件回传原告。三、2016年8月11日11时12分,原告将5月份的账单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文革发送。当日11时14分,原告将6月份的账单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文革发送,6月份的账单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输费用共计9,494元。2016年8月12日14时37分,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文革发送短信:“朱老板,运输合同已经解除不合作了,就请早点付你了承诺的运费”。当日的16时02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文革回复短信称:“这个月付清”。四、2016年7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欠原告5、6月的运输费用共计27,807.6元,因被告已向其支付6,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5月运输费用12,313.6元以及6月运输费用9,494元,共计21807.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安排货运等受托事项并垫付相关费用,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催款保函》、邮件、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已在涉案委托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运输费用,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运输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日的次日起算;而利息的计算标准则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差旅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去被告处上门催款导致产生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已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维护其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同时,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及养老保险流水予以佐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因向被告催款而产生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仕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环海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1,80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313.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9,49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环海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由原告深圳市深环海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79元;公告费450元,由原告深圳市深环海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馥人民陪审员  邓 丽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