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与被执行人韩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03执1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锦堂,中国工商银行阳泉西城支行职工。被执行人:韩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山西省盂��。上列当事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晋0303民初1065号民事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韩某某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借款本金65672.80元,利息2427.90元,滞纳金1500元,合计69600.70元(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整,剩余59600.70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由于义务人未能主动履行,权利人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韩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督促执行未果。后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证券、房产、车辆无登记信息,暂无一次性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已穷尽对被执行人之财产调查措施,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孙瑞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