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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纪军与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纪军,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558号原告:宋纪军,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村民。被告:王琦,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村民。原告宋纪军与被告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琦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纪军起诉称:2017年1月6日,被告王琦以给孩子看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宋纪军借款39000元,被告王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如未还款被告王琦自愿按千分之三支付每天违约金120元整。后被告王琦未按时还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琦立即偿还欠款39000元。原告宋纪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琦欠款3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琦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王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王琦以给孩子看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宋纪军借款39000元,被告王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双方同时约定如未还款被告王琦自愿按千分之三支付每天违约金120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宋纪军多次催要,被告王琦未偿还欠款,故原告宋纪军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琦立即偿还欠款39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琦向原告宋纪军借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琦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纪军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金3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457.5元,由被告王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新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