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谭嫦卿、张炳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嫦卿,张炳由,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嫦卿,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炳由,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70号11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76225119W。负责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操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36169116L。负责人:钟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谭嫦卿因与被上诉人张炳由、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嫦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张炳由、监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谭嫦卿损失合计86200.93元;3.张炳由向谭嫦卿书面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法费由张炳由、监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蓬江交警大队未全面提供本次事故的全部证据,其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有瑕疵或者未充分展示全部事实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1.谭嫦卿及其代理人多次向交警部门申请调查证据,交警部门拒不提供包括监控录像、酒精测试、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2.在诉讼中,谭嫦卿经过大量的努力仍无法获知受伤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谭嫦卿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对谭嫦卿明显不利。法院应全面、客观调取全面证据材料后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二、根据谭嫦卿感知的事实,本案可以认定张炳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监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炳由应当对谭嫦卿进行书面赔礼道歉。理由:1.本次事故直接造成谭嫦卿伤残十级。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张炳由应当向谭嫦卿赔礼道歉。2.张炳由在答辩中明显没有悔意,完全漠视谭嫦卿受到的伤害,且下车后还恐吓谭嫦卿及其孙子。3.张炳由的人品在一些媒体和杂志上的报道,人品自知。4.作为一名党培养的领导,完全漠视受害人受到的伤害。其明知谭嫦卿住院,自始至终未到医院探望谭嫦卿,甚至连一通电话都没打过。张炳由的行为与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党中央号召的担当精神是相悖的。5.张炳由对谭嫦卿造成的伤害不能因为经济上有保险公司的赔偿而免责。6.谭嫦卿在庭审后增加要求张炳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四、谭嫦卿的住院医疗费、拐杖、门诊复诊费用、后续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共86200.93元均是有依据的。1.营养费的认定。谭嫦卿受伤住院34天,前后还需拆除两次钢钉、钢板,医生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法院酌情300元明显过低;2.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2017年3月18日数额为122元的医疗收费票据是门诊复诊费用;3.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张炳由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处理,谭嫦卿被撞造成受伤的是承受人体压力最关键、最主要的位置,目前行动非常不方便,根本无法享受自由活动带来的快乐,精神受到严重打击;4.手镯损坏,经济损失超过2000元,在一审时谭嫦卿在庭后找到并提供了购买凭证但没有予以质证。张炳由辩称,1.同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和复核结果;2.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充分的调查,同意一审判决;3.���人与谭嫦卿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发生交通事故谁都不愿意,本人虽服从交警、法院的裁决,但内心认为是谭嫦卿从靠中间绿化带侧的第二车道抢占我正常行驶的第一车道所引起的事故,责任在谭嫦卿,本人难以作出违心的道歉。而谭嫦卿女儿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污辱本人的人格,应该向本人作出道歉。监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谭嫦卿的上诉请求。谭嫦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炳由、监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住院医疗费、拐杖、门诊复诊费用、后续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工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等86200.93元,2.诉讼费用由张炳由、监理公司、太平洋��险公司共同承担。谭嫦卿在一审庭审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张炳由对其书面赔礼道歉,一审法院以谭嫦卿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为由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12时34分,张炳由驾驶粤J×××××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从院士路往丰乐路方向行驶至白石大道丰乐中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谭嫦卿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兆维)发生碰撞,造成谭嫦卿、黄兆维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蓬江交警大队”)2016年5月10日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炳由和谭嫦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兆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谭嫦卿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交复2016-081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蓬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恰当。谭嫦卿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内、外及后踝粉碎性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同年3月28日,谭嫦卿在腰硬联合麻下行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同年4月28日,谭嫦卿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购买拐杖,价款88元。同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3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8960.9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医嘱谭嫦卿适当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后返院住院取出内固定需约8000元。同年5月30日、7月30日,谭嫦卿又两次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724.23元。2016年7月11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定所对谭嫦卿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谭嫦卿的损伤与2016年3月26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谭嫦卿的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谭嫦卿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粤J×××××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监理公司。该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嫦卿支付保险金69136.37元。2.驳回谭嫦卿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谭嫦卿负担38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568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谭嫦卿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2.本次事故造成谭嫦卿的损失为多少;3.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4.张炳由是否应向谭嫦卿书面赔礼道歉。关于焦点一。蓬江交警大队根据查证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张炳由、谭嫦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兆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复核后予以确认。谭嫦卿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主张由张炳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后到达事故第一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调查、询问,掌握了第一手的现场资料,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而出具的法律文书,其符合公文书证的特征,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会公信度。本案中,蓬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相片和询问笔录证实,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足以认定。谭嫦卿仅以交警部门没有向其提供全面证据为由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和实质性理由,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对于谭嫦卿的赔偿项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除营养费、部分门诊费122元、精神抚慰金、手镯损失费用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谭嫦卿的出院证明和疾病诊断证明,均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认定谭嫦卿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而判��300元,是属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医疗费,谭嫦卿提交的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3月18日的数额为122元的医疗发票,因未能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不具备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考虑谭嫦卿在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等因素,酌定谭嫦卿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是属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手镯损失2000元,由于谭嫦卿仅提供手镯的购买凭证,无法提供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手镯毁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谭嫦卿和张炳由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炳由驾驶的粤J×××××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因此对于谭嫦卿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对张炳由应赔偿部分(按同等责任50%比例赔偿)进行赔付。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足够赔偿谭嫦卿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谭嫦卿主张由张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监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谭嫦卿在起诉时没有提出要求张炳由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而在一审庭审后才提出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以超出法定期限为由对该项请求不予准许。谭嫦卿在二审期间继续提出该项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该项请求在一审时不予调整,其在二审中提出,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二审中张炳由不同意对谭嫦卿进行书面道歉,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故本院对谭嫦卿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调整。综上所述,谭嫦卿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02元,由谭嫦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跃新审判员 李均成审判员 何小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