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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宏基光大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宏基光大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宏基光大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明德。委托代理人袁丽萍,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伟,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小路。委托代理人王玮娟。委托代理人何云福。上诉人杭州宏基光大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作出的《关于杭州宏基光大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反映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张敬伟,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的行政负责人陆敏(总工程师)及委托代理人王玮娟、何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月28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碧”)受理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涉案矿渣立磨设备以及更换下来的轴承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16年6月24日上海华碧作出鉴定意见。宏基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认为上海华碧不具备鉴定资质,遂于同年8月9日向市质监局递交《情况反映》,于同年8月16日递交《补充情况反映》。同年11月7日市质监局组织宏基公司与上海华碧召开协调会。同年12月9日市质监局作出的被诉回复,宏基公司不服,遂向原审院起诉,请求撤销市质监局作出被诉回复中关于涉案设备的情况分析“未发现违反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定的行为”的行政行为。另查上海华碧被列入市质监局2014年发布的《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第二批)》,其质量鉴定范围包括“(3604)建筑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等。原审认为,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规定,市质监局具有对本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本案中,市质监局根据宏基公司反映的情况,对产品质量鉴定组织的鉴定工作进行调查,检查了上海华碧的鉴定资格、鉴定范围、鉴定程序等事项。并根据宏基公司与上海华碧提供的材料查明争议所涉立磨设备适用于水泥生产,属于《产品质量鉴定范围分类目录》所称“建筑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范围。市质监局未发现上海华碧有违反产品质量鉴定的行为,作出被诉回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6日判决如下:驳回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宏基公司负担。判决后,宏基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宏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生产的涉案立磨设备适用JB/T10997-2010《矿渣水泥立磨》机械行业标准,属《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附件1《产品质量鉴定范围分类目录》中(3601)矿用机械和设备,对应GB/T4754-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代码3511矿山机械制造,该项定义为“指用于各种固体矿物及石料的开采和洗选的机械设备及其专门配套设备的制造;包括建井设备,采掘、凿岩设备,矿山提升设备,矿物破碎、粉磨设备,矿物筛分、洗选设备,矿用牵引车及矿车等产品及其专用配套件的制造”,涉案立磨设备属于该定义项下的粉磨设备。2017年4月20日,《矿渣水泥立磨》机械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上诉人生产的矿渣水泥立磨各项技术指标符合JB/T10997-2010《矿渣水泥立磨》标准,属于矿山机械粉磨设备。而上海华碧仅具有《产品质量鉴定范围分类目录》中(3604)建筑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的质量鉴定范围,对应GB/T4754-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代码3515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该项定义为“指生产水泥、水泥制品、玻璃及玻璃纤维、建筑陶瓷、砖瓦等建筑材料所使用的各种生产、搅拌成型机械的制造”,故上海华碧并不具有对(3601)矿用机械和设备的质量鉴定范围。机械设备的属性应从当事人对设备的共同认知、设备适用的原材料及技术属性、适用的行业标准、制定标准的归口单位等进行判定,市质监局作为鉴定机构的监管单位,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确定应从技术层面进行审核,而不是从机械设备生产产品的终端用途方面进行审核。市质监局作出被诉回复,认定上海华碧没有超范围鉴定,改变了国家有关行业分类的技术属性,不科学、不专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市质监局作出的被诉回复,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质监局辩称,《产品质量鉴定范围分类目录》中(3604)建筑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该分类及说明参照了GB/T7635.1-2002《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第1部分可运输产品》、GB/T4754-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标准规定。(3604)建筑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是指生产水泥、水泥制品、玻璃及玻璃纤维、建筑陶瓷、砖瓦等建筑材料所使用的各种生产、搅拌成型机械。上诉人认为涉案立磨设备属于矿山机械设备,是对产品属性及产品执行标准的错误解释,混淆了产品属性、产品执行标准与产品质量鉴定分类标准。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又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这个标准主要是与产品的技术性要求相关的,一般可以作为产品执行标准。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产品质量鉴定范围的依据是产品质量鉴定组织的鉴定目录,该目录是为了管理需要,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而确定,是否属于目录内的产品应根据“类别名称”和“说明”进行判断。很多机械设备具有通用性,应从使用场合加以判断。从涉案立磨设备的用户手册、安装使用说明和相关宣传可以看出,广泛应用于水泥制造,强调的是水泥生产而不是矿山开采。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起重运输设备,并未提到生产矿山设备。市质监局严格按照《产品质量鉴定范围分类目录》中(3601)矿用机械和设备、(3604)建筑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的描述和定义来判断涉案立磨设备的属性,并不都以设备的终端用途加以判断。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排除涉案立磨设备不属于(3604)建筑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的分类。涉案立磨设备的使用方是直接用于水泥生产的,从仲裁委托鉴定开始,鉴定机构、鉴定事项是得到双方确认的。市质监局作出被诉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市质监局向宏基公司作出被诉回复的主要内容为:经研究你公司对上海华碧的情况反映和上海华碧的说明,并在2016年11月7日召开专题协调会,充分听取双方意见。此后收到你公司对协调会的意见以及上海华碧对反馈问题的情况说明。现就你公司反映的上海华碧质量鉴定范围的有关情况回复如下:一、上海华碧的质量鉴定范围。依据《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等要求,我局通过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确定和名录发布,上海华碧的质量鉴定范围包括3604建筑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等。二、关于“建筑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的范围。参照GB/T7635.1-2002《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第1部分可运输产品》、GB/T4754-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标准规定,《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附件1中的《产品质量鉴定范围分类目录》所称“建筑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包括了生产水泥、水泥制品、玻璃及玻璃纤维、建筑陶瓷、砖瓦等建筑材料所使用的各种生产、搅拌成型的机械。三、涉案设备的情况分析。综合分析你公司及上海华碧提供的资料,《合同技术文本》、《VW3230立式辊磨机安装使用说明》以及《鉴定协议书》、《现场调查通知书》等材料,表明涉案的立磨设备适用于水泥的生产,并且委托上海华碧以及质量鉴定专家是得到双方认可的,未发现违反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定的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质监局依法具有对本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管理监督的行政职责,上诉人宏基公司向市质监局反映上海华碧不具备对涉案立磨设备进行鉴定的资质问题,市质监局具有作出被诉回复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市质监局收到宏基公司的《情况反映》及《补充情况反映》后,组织宏基公司与上海华碧召开了协调会,审查了上海华碧的鉴定资质、范围及程序等事项,作出被诉回复的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宏基公司对市质监局作出被诉回复的职权依据、行政程序和原审审判程序、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立磨设备所属类别的认定,即上海华碧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宏基公司的涉案立磨设备《用户手册》第一章总论部分载明“近年来辊式磨在国内、外的水泥生产中已被广泛应用”,涉案立磨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一、概述”部分载明“随着水泥生产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水泥工业的日益大型化,辊式磨被广泛运用与水泥行业已成为趋势……近年来辊式磨在国内、外的水泥生产中已被广泛应用,目前国内已有许多厂家都采用辊式磨来粉磨水泥生料、原煤、水泥熟料以及矿渣等物料,并得到充分的肯定。”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涉案立磨设备具有通用性,并广泛应用于水泥生产,市质监局根据《合同技术文本》、《矿渣立式辊磨用户手册(部分)》、《VW3230立式辊磨机安装使用说明》以及《鉴定协议书》、《现场调查通知书》和上海华碧提供的关于宏基公司反馈问题的情况说明(一)、情况说明(二)等相关材料,认定涉案立磨设备属于(3604)建筑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市质监局认定上海华碧对涉案立磨设备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充分,对市质监局所作质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宏基公司虽强调涉案立磨设备具有(3601)矿用机械和设备的属性,但该诉讼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尚不足以否定被诉回复的合法性,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市质监局作出被诉回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合法。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宏基光大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忠代理审判员  高 凌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