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泾阳钢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钢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1814号原告:泾阳钢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2,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泾阳钢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被告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民诉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铜川市新区,原告诉状陈述的合同履行地点在西安市高陵区,故我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被告开发施工的项目在西安市高陵区。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662702.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育勋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人民陪审员 杨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雯雯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