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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马海生与韩罕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生,韩罕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222民初634号原告:马海生,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撒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罕三,男,1977年3月1日出生,回族。原告马海生与被告韩罕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罕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255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1353.24元,合计55390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与韩哈三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青海东部黄河谷地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公伯峡南片)清水片区十四标段除土地平整以外的部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2554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在借条中被告承诺于一年内还清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提供的借条、南片14标民和籍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及证人的证言,虽然被告缺席未质证,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系青海宏星建筑有限公司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负责人,被告曾施工该项目的部分工程。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122554元,共计522554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后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两份,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122554元)壹拾贰万贰仟伍佰伍拾肆元正,保证于壹年内还清。借款人韩罕三。身份证号。2015年3月6日。”、”今借到马海生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保证于壹年内还清。借款人:韩罕三。2015年3月6日。身份证号”。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称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南片14标民和籍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主要载明:”经相关部门协调、中标企业青海宏星建筑有限公司与韩罕三协商,由中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马海生借给韩罕三农民工工资款525194.00元:1、2015年3月7日发放37名农民工工资387370.00元。2、2015年3月10日发放19名农民工工资122554.00元...”该发放名册当事人签字处有被告签字,青海宏星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处有本案证人的签字,还有循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经侦大队、县人民法院、百万亩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南片14标民和籍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马海生要求韩罕三偿还借款52255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韩罕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31353.24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罕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海生借款522554元及逾期利息3135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7元,由被告韩罕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忠志审判员任培莲代理审判员拉浪华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沈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