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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执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全玉与广州市花区狮岭易发五金店、黄伟生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全玉,广州市花区狮岭易发五金店,黄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1188号申请执行人:李全玉,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执行人:广州市花区狮岭易发五金店,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中路23号之3。经营者:黄伟生。被执行人:黄伟生,男,1967年10月17日,汉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李全玉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区狮岭易发五金店、黄伟生、罗爱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花区狮岭易发五金店、黄伟生、罗爱萍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28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除查封了被执行人黄伟生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登记字号:花房0137572)、罗爱萍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海关西街1号D幢704房的房产、罗爱萍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向阳路3号1-11梯二602房的房产,锁定了被执行人黄伟生的粤A×××××的车辆档案、罗爱萍的粤A×××××的车辆档案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查封了被执行人黄伟生的房产及锁定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周海涛审判员 张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