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第1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12481范道飞与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道飞,徐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第12481号原告:范道飞,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徐俊,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范道飞诉被告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俊给付原告货款5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不锈钢管材,计5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范道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被告徐俊亲笔书写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徐俊欠原告不锈钢管材款计57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范道飞支付货款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