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2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东某某,1970年11月17日出生。1998年10月22日因盗窃罪被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海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海晏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东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青C399**号轿车在海北州西海镇永盛家园5号楼前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被害人周某某随即报警,后东某某被西海公安分局送达医院进行酒精血醇测试,经鉴定,其血醇浓度为208.8mg/100mg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索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维强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