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仕松与刘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松,刘洪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156号原告:王仕松,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王会巧(原告之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刘洪海,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公委托代理人刘学凯(被告之子),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原告王仕松与被告刘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巧,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松诉称,2017年3月27日18时17分许,被告刘洪海驾驶河北R×××××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大十八户村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其车装载超宽的树苗剐碰顺行行人原告,事发后被告驶离现场被拦下,原告要求为其看病,被告称其靠边,后驾车逃逸。天津静海交警支队大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依指定前往静海区医院及青县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双肋挫伤等。原告无辜受伤产生各项费用,被告应依法赔偿,经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1816.6元、误工费11480元、护理费688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6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警队指定就诊医院为静海区医院,原告却去青县医院就诊,静海医院未诊断有骨折,但青县医院诊断原告有骨折。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认为不应该产生误工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原告请求的标准与青县的赔偿标准相比过高,如果按照天津市的赔偿标准我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过高,对票据不予认可,我认可300元。对鉴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8时17分许,被告刘洪海持漏检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河北R×××××号“五征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大十八户村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王仕松家门口时,其车装载超宽的树苗剐碰顺行行人原告王仕松,致王仕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洪海驾车驶离现场被拦下,原告要求为其看病,被告驾车称其靠边,后驾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仕松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前往指定静海区医院及就近青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双肋挫伤等,支付医疗费1159.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和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仕松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1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仕松三期误工期给予1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65.2元。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刘洪海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原告王仕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仕松的护理期、营养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和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虽已鉴定,但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仕松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159.4元,其中部分为青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因就近诊疗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诊疗、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王仕松损失为:医疗费1159.4元、营养费1500元(每天25元×60天)、护理费6888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14.8元×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仕松医疗费1159.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8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65.2元,合计109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洪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