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7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业与黄建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黄建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7119号原告刘业,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黄建华,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负责人贾斐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公司职工。原告刘业与被告黄建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业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业诉称,2017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黄建华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沿即墨市嵩山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斑马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自行车受损与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建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当事双方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建华未到庭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及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8时许,黄建华驾驶鲁B×××××号牌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嵩山二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刘业沿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斑马线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业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业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64.02元;2、误工费16天×161.42元/天=2582.72元;3、服装损失费799元;4、自行车损失费16800元;5、评估费500元;6、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1245.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业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检查,花去的检查费计464.02元。原告刘业提交病假条2张,证明连续误工14日。原告刘业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原告刘业提交阿迪达斯服饰发票一张,证明服装损失79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衣物损失。原告刘业系即墨市米多奇运动自行车专卖店业主,个体工商户。原告刘业提交由即墨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宗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自行车车损为16800元(瑞豹公路赛车)、支出鉴定费500元。肇事车辆鲁B×××××号,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黄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业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元;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本院酌情支持7天;原告主张服装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业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464.0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业经济损失464.02元;2、误工费1129.94元(7天×161.42元/天);3、交通费30元;2至3项计1159.9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业1159.94元;4、车损16800元;5、评估费500元;4至5项计17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业2000元,余款15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业15300元。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业经济损失计18923.96元(464.02元+1159.94元+2000元+15300元)。由于被告黄建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业经济损失共计18923.96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刘业在招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19中)。二、驳回原告刘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刘业承担18.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47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刘业在招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19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