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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刑更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庆华不予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更904号罪犯吴庆华,男,汉族,1979年6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79********,初中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庆华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邀请政协委员旁听庭审。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春霞、丁车荣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指派民警何峰出庭履行职责,罪犯吴庆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通过对法庭审理全程监督,法庭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程序符合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庆华自服刑以来至2017年5月虽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但根据其服刑前的社会表现(有吸毒史)以及所处的家庭环境(离异),如将其假释,难以把握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该犯不宜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庆华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ggz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第十六条第三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