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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王秀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王秀敏,陈书海,杨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9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凤)风云,女,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敏,女,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书海,男,1959年6月2日生,回族,住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国,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王秀敏因与杨风云、陈书海、杨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杨风云、陈书海、杨国偿还王秀敏本金2805000元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016年11月14日杞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221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后,杨风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陈书海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71万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4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83万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14日;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18日;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30日;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2日;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7日,以上各项共计2805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告陈书海为其书写的借条,原告出示的借条上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提交的杞县城关镇西街居民委员会与杞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陈书海与杨风云系夫妻关系。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借条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书海借原告王秀敏现金280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对被告陈书海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王秀敏要求被告陈书海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据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王秀敏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书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借给被告陈书海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书海与杨风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书海与杨风云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书海、杨风云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秀敏借款280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71万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23万元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17万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83万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30万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25.5万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13万元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18万元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40元,由被告陈书海负担。杨风云上诉称:上诉人杨风云对债务人陈书海向债权人王秀敏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因为杨风云与陈书海不是夫妻关系,所以杨风云不应对陈书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于1994年5月1日和陈书海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10日协议分手。杞县城关镇西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杨风云与陈书海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杞县城关镇派出所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和陈书海是夫妻关系。证明上诉人杨风云与陈书海是夫妻关系的充分条件只能是杞县民政局的结婚证明或者杞县公安局记载上诉人杨风云和陈书海是夫妻关系的原始户籍证明。2017年2月15日杞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给杨风云出具证明,声明2016年4月25日给王秀敏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和陈书海是夫妻关系的证明无效。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依据不充分。上诉人和陈书海不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此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王秀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陈书海共同向王秀敏借款用于共同经营,所以应该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国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书海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风云提供的新证据有:1.杨风云的户口本。证明杨风云与陈书海不是夫妻关系,不应对陈书海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陈书海的户口登记簿。登记簿上没有显示配偶信息。证明目的:杨风云与陈书海不是夫妻关系。3.杞县城关镇西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杨风云与陈书海不是夫妻关系,以及对以前给被上诉人刘尚影、王秀敏出具的证明宣布作废。王秀敏质证:对杨风云、陈书海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人户口本的关联性有异议。两人的两个户口本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办理的,因此户口本不显示双方的配偶情况符合当前户口行业的现状。因此杨风云、陈书海的户口本不能证明两人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对杨风云提供的西街居委会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杨风云提供的证明上的负责人签字并非张述生本人所签,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我们提供的(2016年4月25日的)证明被宣布作废。杨国质证:对于杨风云、陈书海的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陈书海是城市户口,杨风云是农业户口。杨风云没有把户口迁到陈书海户口上,这并不能证明两人不是夫妻关系。即使杨风云雨陈书海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已经是事实夫妻关系。杨风云在向河南坤逸置业有限公司注入资金650万元时还住在一起,后来他们三人一同到被上诉人杨国住处要求将杨风云名下的款项转入陈巍巍名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风云和陈书海是夫妻关系并无不当。对于杨风云提供的杞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证明不是张述生本人书写,且该证据来源程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杨风云提供的杨风云、陈书海的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陈书海的户口本显示陈书海婚姻状况为“已婚”;杨风云的户口本显示杨风云的婚姻状况“为已婚”,且庭审中杨风云承认陈巍巍是其与陈书海生育的儿子,因此本院对杨风云称其与陈书海不是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风云提供的2017年2月15日杞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且只加盖有“杞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的公章,而刘尚影提供的2016年4月25日杞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出具的的证明是一审期间提供的,加盖有“杞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的公章外,还加盖有杞县城关镇派出所的公章,并经过工作人员签字“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刘尚影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大于杨风云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杨风云提供的杞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的证明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风云提供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杨占松作证称:其与杨风云是邻居关系,与刘尚影的妻子也是邻居关系,其听说杨风云与陈书海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办理过婚礼仪式,杨风云、陈书海两人生育两个男孩。另一证人罗杏作证称:其与杨风云系妯娌关系,杨风云与陈书海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两人办理过农村结婚仪式,他们二人生育两个孩子。杨风云称:通过两位证人证言能证明杨风云与陈书海是同居关系,两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所以杨风云不应该与陈书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秀敏质证:根据两位证人的身份关系分析,两位证人不应当知道陈书海和杨风云是否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所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陈书海与杨风云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杨国质证:两位证人的证言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一致,所以两位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是听说杨风云与陈书海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上诉人王秀敏、杨国均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对于杨风云与陈书海是否是法律意义上法夫妻关系均不能做出客观证明,因此本院对于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期间王秀敏提供录音证据,系刘尚影的妻子张秋芹与杨风云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为:杨凤云、陈书海向刘尚影借款进行投资,但未偿还,准备用杨国的房产折抵债务。杨国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风云的代理人称:因杨风云本人未到庭,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录音不显示借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证据证明了杨风云、陈书海将陈书海向刘尚影借款的钱用于与杨国等在兰考合作开发的项目。二审期间王秀敏提供杞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陈蒙蒙、陈恩典、杜红旗、王二磊、刘贵森五人的讯问笔录。王秀敏称:通过公安机关对上述五人的讯问情况,可以证明陈书海、杨风云夫妻关系是确立的,婚姻关系事实是清楚的;同时证明陈书海、杨风云以夫妻名义向他人借取大量资金,用于共同经营的项目,因此杨风云对陈书海的借款具有连带还款责任。杨风云对刘尚影提供的上述五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风云与陈书海是夫妻关系。杨国质证认为:对上述五份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上述笔录进一步证明了杨风云与陈书海是夫妻关系,从其子陈蒙蒙的年龄及其陈述可以证明杨风云和陈书海达到了1994年2月1日司法解释关于成立事实婚姻的规定,杨风云和陈书海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陈蒙蒙称是陈书海和杨风云的儿子,其出生于1986年,至少可以证明陈书海和杨风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因此该五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杨风云和陈书海是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陈巍巍、陈蒙蒙系杨风云与陈书海夫妻的儿子。陈蒙蒙(次子)生于1986年11月26日。2014年7月10日杨风云、杨国、张凯伟签订合伙协议以河南坤逸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兰考县某小区项目。2014年10月28日、11月5日河南坤逸置业有限公司应杨风云请求将杨风云和陈书海投资到河南坤逸置业有限公司款项收据更改到其子陈巍巍名下。陈书海的户口本显示陈书海婚姻状况为“已婚”。杨风云的户口本显示杨风云的婚姻状况为“已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8日、11月5日河南坤逸置业有限公司应杨风云请求将杨风云和陈书海投资到河南坤逸置业有限公司款项收据更改到其子陈巍巍名下。同时结合陈蒙蒙的年龄(出生于1986年)及陈蒙蒙在公安机关陈述内容,可以进一步证实陈书海与杨风云一直共同生活三十多年,故一审法院认定杨风云与陈书海为夫妻关系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杨风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陈书海就双方的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杨风云与陈书海一直共同生活超过三十多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陈书海向王秀敏所借款项用于其共同的经营项目,杨风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杨风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0元,由杨风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有奎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