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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9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天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9428号原告:陕西天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清凉路南上塔坡村工业园10号。法定代表人:张芳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洛克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黄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天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敏、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天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铁建国际城一期五标段塑钢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国铁建国际城一期五标段3#、4#、5#楼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综合单价,一次包干。工程暂定工程量为5190.33平方米,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276235.21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按单位楼栋分次结算,每单体楼栋窗框进场及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楼栋塑钢窗工程款的50%,玻璃、五金安装完毕后,支付本楼栋塑钢窗工程款的35%,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支付本楼栋塑钢窗工程款的15%,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2247.33元,下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387.43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总结算2087748.55元,已付款1642247.33元,下欠445501.22元,应付款341113.8元。质保期根据合同9-2条约定,2016年8月被告取得验收合格备案,根据合同4-6条,从2016年8月起计算,到2016年12月21日出的结算表,到此时根据合同才应该付到95%。保修期满后支付质保金104387.43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开具发票,先开发票后付款。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中国铁建国际城一期五标段塑钢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中国铁建国际城一期五标段3#、4#、5#楼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进行了约定,工期约定为:窗框进场安装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窗框于进场15日内安装完成;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一次包干;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单体楼栋分次结算,每单体楼栋窗框进场及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楼栋塑钢窗工程款的50%,玻璃、五金件安装完毕支付本楼栋塑钢窗工程款的30%,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支付本楼栋塑钢窗工程款的15%,留5%为质保金,所有进度款支付均为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后,甲方扣除1.5%的管理费和1%的过程质保后支付给乙方,累计支付至95%停止付款。合同对于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为: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为贰年,自国际城项目一期工程质监站开出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甲方取得质监站备案通过的验收合格表,乙方将国际城项目一期工程正式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算。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3#、4#、5#楼的竣工报告三份(实际分别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0日,审批单位是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竣工资料移交单(结算单位为被告),证明2014年12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5%,涉案工程的所有资料也全部移交,质保期于2016年12月30日届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程必须经过质监站统一验收。原告提供2016年12月21日的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表》,证明结算金额为2087748.55元,付款金额为1642247.33。被告予以认可,并认为根据结算表,应付未付款为341113.8元。原告提供2016年4月7日的《维修工程验收单》12张,证明其已履行了维修义务,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会议纪要,证明建设方未与其结算,导致其无法付款。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责任划分通知》、《情况说明》、《证明》、《责任分析报告》、《保密协议》、《收条》,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余12000元未付,系因原告在出现漏水事故时质量不合格、未维修到位,原告与陕西劲翔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金,其中原告应当承担60%即12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中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表示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自认还余12000元的工程款和104387.43元的质保金未付。被告认为质监站开出的验收合格表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质保期应当从2016年1月18日起算,故质保期没有经过,质保金不应当支付。上述事实,有《中国铁建国际城一期五标段塑钢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报告、竣工资料移交单、《工程结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铁建国际城一期五标段塑钢窗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竣工资料移交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能够证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原告自认还余12000元的工程款和104387.43元的质保金未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的维修义务,应当承担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中无原告的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过通知,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一节,双方的《承包合同》上约定自国际城项目一期工程质监站开出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甲方取得质监站备案通过的验收合格表,乙方将国际城项目一期工程正式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或验收合格表的开出时间,被告自认质监站开出的验收合格表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故质保期应当从2016年1月18日起算,至今未经过,故质保金不应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12000元工程余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0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陕西天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承担100元,由原告承担2528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振珲打印:扈艳红校对:王景涵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