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桂国银、福建省连江县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国银,福建省连江县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2执271号申请执行人:桂国银,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衷孙连,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县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筱埕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国银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县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桂国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连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要求被执行人为其出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证明文件;2、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940.65元及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告知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法律后果,同时发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房产、土地等相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宜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易星审判员 何光武审判员 陈乐光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九日书记员 曾 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