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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隋立林与王世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立林,王世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319号原告隋立林,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宝,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隋立林诉被告王世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杰、被告王世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949.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8时30分许,王世宝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九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从兴涛加油站驶出由东向南转弯隋立林无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隋立林、王世宝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立林、王世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世宝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王世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归王世宝所有,王世宝未缴纳任何保险,原告的主张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有:1、2016年9月1日8时30分许,王世宝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九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从兴涛加油站驶出由东向南转弯隋立林无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隋立林、王世宝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立林、王世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隋立林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5300元。3、原告有母亲需扶养,生于1935年2月10日,父母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4、被告王世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医疗费,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折抵3050元。5、被告王世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未投保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隋立林的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隋立林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隋立林伤后需护理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伤残赔偿金34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25元(11127元×5年×10%÷6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3949.25元。本院认为,2016年9月1日8时30分许,王世宝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九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从兴涛加油站驶出由东向南转弯隋立林无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隋立林、王世宝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立林、王世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机动车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王世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被告王世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交警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王世宝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王世宝承担全部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数额,每日误工费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2.12元计算,误工时间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支持14781.6元(82.12元×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有鉴定报告结论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492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25元(11127元×5年×10%÷6人)、交通费2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根据原告的伤情,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7830.8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王世宝承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王世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630.85元(800元+57830.85元),因其已垫付部分费用,可折抵3050元,被告王世宝尚需赔偿原告5558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宝赔偿原告隋立林各项损失共计5558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499元,由原告隋立林负担354元,被告王世宝负担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郑    培    臣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