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樊火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火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火星,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修水县。2016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火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樊火星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mu5960次航班从云南省临沧市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市,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7.22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火星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樊火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樊火星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mu5960次航班从云南省临沧市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市,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7.2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火星的身份自然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4日19时50分许,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对临沧市至昆明市的mu5960航班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当场盘问。经现场盘问了解,这名男子叫樊火星,其当场否认携带有毒品,随即公安民警将其带到公安x光机检查室进行检查,再次对其进行盘问,樊火星仍然否认携带有毒品,随后对樊火星进行x光透视检查后,发现其体内有异物留存。至此,樊火星才交代吞食过包装过的毒品可疑物58粒,公安机关随即将其逮捕,并移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沙派出所立案侦查。3、排毒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樊火星体内排出共计58颗毒品可疑物含海洛因成分,净重347.22克。被告人樊火星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登机牌、火车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已在卷佐证。5、作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归案后,被告人樊火星对其作案时使用的手机、登机牌、火车票以及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樊火星供述:2016年10月下旬,我通过qq联系上以前打工时认识的朋友扎政海,他说帮我介绍工作,说好帮他送货,送一次给我人民币8000元到10000元。我答应后,10月28日,扎政海和他的朋友给我和另外另外两名男子买了从东莞到西昌的车票。29日晚我们到西昌后扎政海安排人来接我们,然后让我们吞食三四厘米圆柱状的苹果给他看。到了30日,扎政海安排了一个平头男子给我们买了两张31日从西昌开往昆明k133次火车票。31日11时许,我们到昆明后那名平头男子送我们到开往南伞的客车,第二天早上我们到了南伞,那名男子把我们带到缅甸老街的酒店安排我们住下。直到11月3日,平头男子提着黑色塑料袋来到房间,把袋子里的59颗毒品清洗干净后让我吞下,到4日凌晨3时许,我一同吞了58颗,有一个没包装好没有吞下。后来平头男子联系黑车直接把我拉到临沧汽车站,我到汽车站半个小时后那名平头男子也赶来了,带着我到临沧机场,他联系他的老板给我们订了4日17时40分从临沧机场到昆明长水机场的机票。由于飞机晚点,当晚20时许我们才到昆明长水机场,刚走出航站楼大厅出口就被警察带到检查室检查,那个平头男子趁机溜走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火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火星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指认笔录、鉴定书、排毒记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樊火星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采取高度隐秘方式予以运输,其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樊火星亦有认罪供述在卷。鉴于其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樊火星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火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31年11月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7.2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雁海人民陪审员  李莎卡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凌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