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1652号原告: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513208。法定代表人:马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炜,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磊,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炜,被告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24.2元,水电公摊费105元以及逾期缴费的违约金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方港湾小区X栋X号房屋,原告与重庆东方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东方港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同时也约定了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2月开始至今,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缴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磊辩称,被告是东方港湾小区X栋X-X的业主,没有交纳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对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数额无异议,但不交费是因为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不应交纳违约金,且违约金数额过高。小区内人车并行,有很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家的门禁系统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就坏了,原告称弱电工辞职了得请到新的人员才能进行修理,被告就把之前几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交了,但是门禁系统至今没有修好。原告把水费和物业服务费捆绑收费,在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以被告不交物业服务费为由,不收取被告交纳的水费,还在2017年3月底来被告家中把水表拆了,造成被告停了一个月的水,被告曾报了警,并给街道、业委会以及江北区物管科反映了停水的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物业资质证书、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律师函、EMS寄件单、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物价局的文件、电梯保养记录表、设备设施维修保养计划、保洁主管工作现场检查表、客服中心来访登记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是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方港湾小区X栋X-X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14.41平方米。原告是具有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重庆东方港湾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东方港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东方港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高层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按重庆市物价局批准文号渝价【2002】622号文件审核价格执行(包含电梯费,不含公共区域水电等公摊),水电公摊费按7.5元每月每户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重庆市物价局批准文号渝价【2002】622号文件确定该东方港湾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1.10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东方港湾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于2017年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未缴纳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24.2元,水电公摊费105元。原告曾向被告邮寄过律师函催收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东方港湾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东方港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作为东方港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管企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对小区共用部分、共用配套设施及相关场地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活动,表明其履行了物管企业的主要管理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24.2元,水电公摊费1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存在断水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拒交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按月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采纳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抗辩,对原告有关违约金请求酌情主张4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24.2元、水电公摊费105元及逾期缴费产生的违约金4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中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维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