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2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立兵、吴敏与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兵,吴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340号原告:王立兵,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吴敏,女,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元坚、张凯,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州市局前街***号。法定代表人:秦锡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蕴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原告王立兵、吴敏诉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州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兵、吴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元坚、被告常州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兵、吴敏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7728元,其中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3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62128元(40152×20×0.7);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为:患者王修洋系两原告之子,2016年6月2日,患者因发热、呕吐数次被送至常州二院就诊,被告主治医生临床诊断为××,并用抗生素输液治疗。当日上午10:30输液结束后,患者被主治医生要求回家休息。次日凌晨1点多,患者被发现病情危重,后被送至武进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但仍于同日2:20日抢救无效死亡。后对患者进行尸检,确认死亡原因为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心肌断裂、脑水肿等。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存在严重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直接导致了患者病情加重且无法抢救进而死亡的后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常州二院辩称,对患者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兵、吴敏系患者王修洋父母。2016年6月2日,患者因发热、呕吐数次至常州二院就诊,被告主治医生诊断为“上感、××”,并用抗生素输液治疗,当日上午10:30输液结束后,患者回家休息。2016年6月3日凌晨1点多,患者被发现病情危重,后被送至武进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但于同日2:20日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事故发生后,患者家属申请对患者进行尸检,2016年6月22日,常州市儿童医院作出尸体解剖报告书,确认患者死亡原因为: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病理诊断为:××、心肌断裂、脑水肿、肺水肿、肺淤血、××细胞浸润、××细胞浸润、内脏淤血等。此后,原被告就原告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医学会对患者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9月30日,常州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在该鉴定书中认为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原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后又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就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6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损鉴【2016】31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该患儿为学龄儿童,有比较准确表达主诉的能力,首诊时主诉“发热、呕吐、偶咳、无腹泻、无头痛”,(患儿家长鉴定会现场陈述,患儿就诊时曾诉心前区不适,回顾门诊病历,未见“心慌、胸闷、胸痛”等主诉的记载,故无法认定),医方予常规检查并查血常规后诊断“上感、××”,予头孢他啶抗感染、VitB6、止吐及补液治疗,此诊疗过程基本符合诊疗原则,结合患儿病情发展过程分析,××感染过程,××早期,××的诊断困难;2、关于头孢他啶的使用,患儿初诊时查血常规正常,无使用抗生素的指征,医方在无细菌感染证据的情况下使用头孢他啶静滴,欠谨慎,根据现有资料分析,患儿既往有使用头孢类药物的病史,本次静滴头孢他啶过程中未发生相关过敏反映的临床表现,患儿死亡发生在输液结束10余小时后,××理依据,故可排除头孢过敏的情况;3、患儿体重52公斤,首诊时因发热、呕吐予以抗感染及补液治疗,液体总量为400ml,此输液量在2-3小时内输完,对该年龄儿童循环血量及心脏负荷影响不大,且该患儿输液中未出现明显不适,输液结束15小时后出现病情恶化,故患儿死亡与输液治疗无因果关系;4、患儿因发热及呕吐多次就诊,可能存在液体丢失和电解质紊乱的情况,医方未能查电解质;5、输液结束后,病历中无医方告知患儿家长有情况随诊的医嘱记录。该鉴定报告书中因果分析认为:根据患儿的发病过程,结合尸检报告,该患儿死亡原因为××。××早期症状多样,病情进展速度快慢不一,××人可发生心力衰竭、严重的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甚至猝死。该患儿早期症状不典型,××进展迅速,短时间内突然神智不清、呼吸心跳停止,××,××隐匿,早期缺乏典型的临床表现,难以早期及时作出诊断,加之患儿仅至医方就诊一次,输液回家后仍有乏力、多汗、面色难看等未能再次就诊,且病情进展迅猛,××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与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上述过错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为常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700元,为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200元。审理中,原告对于江苏省医学会的上述鉴定结论仍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鉴定专家出庭作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本案因果关系,予以准许,并通知鉴定人员到庭作证。在质证环节中,鉴定人员陈述院方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诊疗规范,在抗生素使用上欠谨慎,但并不会影响医疗结果,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发热、××人医院应当检查电解质,但医方没有检查;××人随诊,但病历上没有交代。××的症状,医生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出的诊断和治疗基本是符合诊疗常规。患者死亡原因是爆发性心肌炎,是一个隐秘、××,死亡率很高,在发病和治疗过程中患者没有表现出心脏不舒服,病历中也没有心慌、胸闷等词语,所以医院没有对患者做进一步检查也符合诊疗规范,原告支付鉴定专家出庭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常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常州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本院亦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上述两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结果均一致,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内容亦与鉴定报告内容一致,且无不合理之处,故该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载明被告有如下过错:在抗生素使用上欠谨慎;发热、××人医院应当检查电解质,但医方没有检查;××人随诊,但病历上没有交代。但是上述医方的医疗行为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与医方医疗行为存在的上述过错之间无因果关系。据此,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的1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3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应凭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94540元,扣除鉴定费用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按10%予以赔偿,具体金额为89064元。因本案被告对患者诊疗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结果并未对常州市医学会鉴定结果进行改变,故本院认为常州市医学会鉴定费用1700元应由被告负担,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费用及专家出庭费用应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兵、吴敏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90764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兵、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原告王立兵、吴敏负担3545元,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小华代理审判员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含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