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袁某诉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429号原告:袁某,女,系个体,住铁岭市。被告:李某,男,住调兵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某某,女,住调兵山市。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侍莎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某诉称: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系李某某与李某某婚生子。2016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因开店投资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未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李某某作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欠款逾期后被告李某拒不与原告见面,原告找到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同意为被告李某偿还此笔欠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但欠款经原告索要,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到店里去找我,非让我给李某作担保。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条复印件、收条一张、转账记录,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及被告李某某为此笔借款作担保。被告李某某质证我去的时候说担保是2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母子关系。2016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因开店投资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未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李某某作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欠款逾期后被告李某拒不与原告见面,至今被告李某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袁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给付原告袁某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第一项本金偿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李某某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保全费7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侍莎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东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