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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8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鼎香贸易部与上海采蝶和通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香贸易部,上海采蝶和通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655号原告:上海鼎香贸易部,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柳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采蝶和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梁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鼎香贸易部(以下简称鼎香贸易部)与被告上海采蝶和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柳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香贸易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采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940.4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采蝶轩)的酒水供应商。2017年1至6月份,被告共计结欠原告酒水款15,940.40元,现酒店已关门歇业。经原告催款,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同意货款打八折可以在八月底前付清,原告不同意接受被告提出的条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采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曾提出货款打折的条件并不属实,被告需要与原告核对账目,在被告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下愿意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采蝶轩)的酒水供应商。2017年3月、5月及7月,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2017年1月酒水款5,688.40元、2月酒水款270元、3月酒水款3,174元、4月酒水款2,616元、5月酒水款3,000元、6月酒水款1,192元,被告共计结欠原告2017年1月至6月酒水款15,940.40元,现酒店已关门歇业。经原告催款,被告欠款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即2017年5月21日对账确认单,被告对手写部分“2017年5月份货款3,000元”认为系原告事后添加的异议,经本院核对原件,对被告该节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酒水供应商,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5,940.40元的酒水,被告在对账后对欠款也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5,940.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采蝶和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香贸易部货款人民币15,9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9.40元,合计人民币278.90元,由被告上海采蝶和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