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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伍培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伍培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栾庆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倪绍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经营场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迎滨大道149号。经营者:孙玉兰,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现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伍培宗,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路桥公司)、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路达经营部)、原审被告伍培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江苏嘉隆公司分别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路达经营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直接将原告主体由“冕宁县路达汽配有限公司”改为“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以“冕宁县路达汽配有限公司”之名提起诉讼,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无名称,系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就其诉讼主体身份进行质证,在民事判决书中直接将原告主体改为“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已经确认了“冕宁县路达汽配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冕宁县路达汽配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判决书中所列原告“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并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无起诉、无庭审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依据“欠款合计清单”,未载明所欠款项的时间、何种款项、具体明细及用途,欠款主体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无任何业务往来,同时基于欠款人伍绍琦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行为,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无业务往来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2、“欠款合计清单”上俞富荣的身份未核查清楚,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明俞富荣身份及具有代理权的证据,同时原审被告伍培宗也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俞富荣的对账行为既不代表上诉人也不代表“伍小海”。被上诉人在与俞富荣对账时怠于履行审查俞富荣是否具有代理权的义务,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却将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强加给上诉人,违反证据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俞富荣具有代理权,俞富荣对账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代理的法律后果。3、原审被告伍培宗不是上诉人项目的材料采购人员,也非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其未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原审被告伍培宗以其个人名义从事社会经营活动,相关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伍培宗与“欠款合计清单”所载的欠款人均以个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原审法院将伍培宗认定为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将“欠款合计清单”所载欠款人的行为认定为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伍培宗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连带责任的适用前提为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由交易的相对一方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共同相对人,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路达经营部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不论在一审诉讼,还是二审诉讼中,答辩人属个体工商户,系无法改变的事实,答辩人有权使用字号,也可以不使用字号。答辩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答辩人为个体工商户,在本案诉讼前自己已起了字号,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了自己所使用的字号,但经营者始终未发生变化。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属于对法律理解片面。且一审经过了多次开庭,上诉人都未对答辩人经营者的身份提出过异议,经营者孙玉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论是否起了字号、字号怎样变更,都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中,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工程材料欠款694,653.00元的支付义务。(一)上诉人承建S215省道一、五标段工程,答辩人出售的材料全部用于建设S215省道一、五标的重建工程。(二)答辩人出售的材料,从答辩人到S215省道一、五标工地,没有中间环节,不存在第三方倒材料的行为。(三)原审被告伍小海建设S215省道一、五标系冕宁本地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S215省道一、五标项目部的财务出纳俞富荣在答辩人处的欠款属于公司行为,不是被告伍小海的个人行为。(四)上诉人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材料欠款的支付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的S215省道一、五标的材料采购员、采购的材料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案涉材料欠款由二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合理合法。三、在建设S215省道一、五标时,两个标段都有一审被告伍小海参与,都是一套人马管理,无法分清一标、五标的账目,二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符合客观事实,因二上诉人在管理上放任的态度,就应当承担放任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审被告伍培宗述称,我方未上诉但不代表服一审判决,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路达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46,6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黑龙江路桥和江苏嘉隆中标S215省道路面改造工程,被告黑龙江路桥工程所在地在S215省道罗卜丝沟至太平沟,被告江苏嘉隆工程所在地在S215省道高速公路出口至县城城南大道。两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伍培宗。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伍培宗的工作人员李洪武、丁茂胜、何胜良、毕建军、伍俊松、陈明、伍绍琦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及机械配件,长期赊购,总欠原告货款746,683.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伍培宗的出纳俞富荣进行对帐,出纳核对账后签字认可的是694,653.00元,另有伍绍琦签字的19张单据,因没有找到对帐单据,所以俞富荣没有签字认可。原告在2016年5月份找政府有关部门解决此事,被告伍培宗只是安排财务人员与原告对帐,但是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的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路达汽配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黑龙江路桥和江苏嘉隆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6,6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变更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伍培宗为被告黑龙江路桥和江苏嘉隆在S215省道一标段和五标段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伍培宗在原告处赊购材料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黑龙江路桥和江苏嘉隆承担,赊购的材料具体用于S215省道一标段工地还是五标段工地原告也分不清,所以应当由被告黑龙江路桥和江苏嘉隆连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伍小海”就是伍培宗。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毕建军、陈明等人在路达经营部通过签单赊购车辆配件和机械材料,毕建军、陈明等人称,所赊购的车辆配件和机械材料全部用于S215省道一标段和五标段工地。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伍培宗均主张没有委托过毕建军、陈明等人到路达经营部购买过车辆配件和机械材料。路达经营部提交与俞富荣进行对帐的对帐单,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有“伍小海财务:俞富荣”签字的字样,金额为694,653.00元,对于伍绍琦所签单据金额52,030.00元,没有认可。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认为,与路达经营部进行对帐的人(俞富荣)与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伍培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认为“俞富荣”的身份不清楚,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江苏嘉隆公司和伍培宗对对帐单均不予认可。对于该院调取的图象第一组证据材料即出自冕宁县交通大会战指挥部办公室的两份简报和11张照片,路达经营部认为上级部门对S215省道一标段和五标段的建设施工情况进行督查时,照片上均有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的代表和伍培宗在场,能够充分证明毕建军等人在路达经营部赊购的配件材料均用于S215省道一标段和五标段的工地。对于“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承建的S215省道一标段和五标段在接受上级部门督查时是谁通知伍培宗参加现场接受上级督查的”这个问题,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伍培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也表示“不清楚”。对于“伍培宗聘请的财务人员是谁?”这个问题,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伍培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也表示“不清楚”。就“S215省道一标段和五标段的现场管理人员是谁?”这个问题对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进行询问,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对于该院经路达经营部申请调取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即凉山州12345州长公开电话诉求工单(编号为:201608040013)及处理结果。路达经营部认为能充分证明伍培宗在S215省道一、五标段建设过程中就是一个材料采购负责人,承建主体是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赊购材料的实际买受人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认为针对投诉内容看,是投诉人在施工中欠付的人工费,二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对其欠付人工费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因没有结算,人工费暂时没有解决。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投诉人的主体身份比较特别,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伍小海是项目负责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仅能证明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对投诉的欠付人工费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在查明的基础上做出答复。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路达经营部所主张的欠付货款与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该组证据均没有对伍小海与工程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进行任何确认,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伍小海是两家公司承建的工程的采购负责人或者是项目负责人。伍培宗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显示伍小海与215省道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伍小海是项目的承建人,也不能证明是项目负责人,更不是材料采购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针对该组证据中“被投诉人是伍培宗(伍小海),但是为什么回复单位是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在S215省道一标段的项目部”这个问题,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的回答是:“投诉单中的内容看,是萝卜丝沟S215省道一标段的工程,其是项目承建人,是在核实后作出的回复。对承建主体来说是固定的,其不是替伍小海答复,与伍小海没有直接关系,其只是作为承建人进行答复。投诉的内容是针对标段,不是针对伍小海的投诉,回复的内容也是针对标段进行的回复。”对于“从投诉的内容看,就是明确的,是伍小海不给工钱,并没有说是一标段项目部不给工钱,怎么解释?”这个问题,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的回答是:“我方是接到政府的投诉材料后进行的审查,从工单处理的意见看,是政府转给交投(凉山州交投公司),再转给代建单位(S215省道的代建公司),代建单位要求我们一标段进行调查核实,所以我们才作出回复的,我们只是履行作为承建单位的职责而作出的回复。因未结算,所以人工费费用没有支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路达经营部向该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省道215线工程建设管理指挥部的工程款752,316.00元予以冻结。该院作出保全裁定,对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省道215线工程建设管理指挥部的工程款752,316.00元予以扣押。诉讼保全费4,28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江苏嘉隆公司和伍培宗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66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伍培宗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都是委托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有诉讼行为对当事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毕建军、伍俊松、陈明、伍绍琦等人在路达经营部处通过签单赊购车辆配件和机械材料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所赊欠材料的货款由谁支付的问题。路达经营部提交了其与俞富荣进行对帐的对帐单,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有“伍小海财务:俞富荣”签字的字样,金额为694,653.00元,“伍小海”即是本案的伍培宗。按照买卖双方的日常交易习惯,双方进行对帐,不可能只凭一方的单据进行对帐,应当是以双方持有的单据进行对帐,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伍培宗不认可对帐单,也不清楚“俞富荣”的身份。由此应当由伍培宗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反之应当认定路达经营部与俞富荣进行对帐是经伍培宗的委托或者指派。路达经营部主张毕建军等人赊欠的货款用于S215省道的一标和五标工地,该二个标段的工地管理人员是伍培宗,所赊购材料的实际买受人是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两家公司,伍培宗只是工地材料采购组织者,不是实际买受人,伍培宗在路达经营部赊购的材料只知道赊欠的总额及用于S215省道的一标段和五标段,现在无法分辨各标段具体用了多少材料,所以应当由该二个标段的工程承建人连带支付赊欠的货款。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主张与毕建军等人没有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也没有委托过毕建军、陈明等人到路达经营部处购买过车辆配件和机械材料,所以毕建军等人在路达经营部处赊欠的货款与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没有关系。伍培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主张没有委托过毕建军、陈明等人到路达经营部购买过车辆配件和机械材料,所以毕建军等人在路达经营部处赊欠的货款与伍培宗无关。在庭审中路达经营部要求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证明其承建S215省道过程中采购材料的来源和采购人员是谁,但是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回答也拒绝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路达经营部主张伍培宗是S215省道一标段和五标段的承建单位即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其理由是S215省道一标段和五标段在接受上级部门督查时有冕宁县交通局大会战指挥部的照片和简报加以证明,并且伍培宗被他人在州长公开电话投诉时,是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S215省道一标段项目部代为回复的,也有法院经路达经营部申请调取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即凉山州12345州长公开电话诉求工单(编号为:201608040013)及处理结果加以证明。关于“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承建的S215省道一标段和五标段在接受上级部门督查时是谁通知伍培宗参加现场接受上级督查的”这个问题,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对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伍培宗分别进行询问,但是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伍培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也表示“不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就“S215省道一标段和五标段的现场管理人员是谁?”这个问题对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进行询问,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由此S215省道一标段和五标段的现场管理人员是否是伍培宗的证明责任转移到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伍培宗,但是在诉讼过程中,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伍培宗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S215省道一标段和五标段的现场管理人员是谁,反之应当认定S215省道一标段和五标段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是伍培宗。综上,路达经营部提交的对账单及证人毕建军、陈明的证言,以及该院依法调取的二组证据即冕宁县交通大会战指挥部办公室的两份简报、11张照片和凉山州12345州长公开电话诉求工单(编号为:201608040013)及处理结果,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毕建军、伍俊松、陈明、伍绍琦等人在路达经营部通过签单赊购的车辆配件和机械材料是全部用于S215省道一标段和五标段的修建过程中。伍培宗只是工地管理人员,组织他人采购材料用于工程施工,赊购材料的实际买受人应当是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路达经营部在诉讼过程要求伍培宗连带和协助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所赊购的车辆配件和机械材料哪些用于S215省道一标段,哪些用于S215省道五标段,所以向路达经营部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由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路达经营部请求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694,6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伍绍琦所签单据金额52,030.00元,伍培宗的财务俞富荣在对帐时没有认可,路达经营部也没有证据证明伍绍琦赊购的材料用于S215省道的一标和五标的工地,路达经营部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即路达经营部请求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和江苏嘉隆公司、伍培宗连带支付伍绍琦在赊欠的材料款52,0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此,路达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江苏嘉隆公司应当连带支付所欠路达经营部的货款,路达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由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货款人民币694,6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原告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3.00元,诉讼保全费4,282.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上诉人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中标了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LJ1标段工程,并与四川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建了S215省道一标段萝卜丝沟的施工工程。2014年5月上诉人江苏嘉隆公司中标了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LJ5标段工程,并与四川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建了S215省道五标段萝卜丝沟的施工工程。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案外人李洪武、丁茂胜、何胜良、毕建军、伍俊松、陈明、伍绍琦等人以用于案涉S215省道一标段或五标段及伍培宗的矿山之名,在被上诉人路达经营部通过签单赊购了车辆配件和机械材料。其中伍绍琦经手赊购设备材料价值52,030.00元,系以伍小海一标或伍小海矿山之名赊购。2016年6月14日,案外人俞富荣以伍小海财务之名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孙玉兰对账结算后,对李洪武、丁茂胜、何胜良、毕建军、伍俊松、陈明六人经手的设备材料价款确认为694,653.00元。对伍绍绮签单的52,030.00元货款,俞富荣未予确认。再查明,被上诉人路达经营部的经营者孙玉兰于2004年3月11日经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汽车配件、建材和百货,未取字号。2008年3月14日变更登记取字号为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孙玉兰在经营期间私自刻制冕宁县路达汽配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经营。2016年8月9号,孙玉兰以冕宁县路达汽配有限公司之名提起本案诉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2012年4月25日登记未取字号的营业执照,要求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江苏嘉隆公司和伍培宗连带支付其货款746,6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江苏嘉隆公司承担欠款支付义务。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10月21日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原告名称更正申请》,要求将冕宁县路达汽配有限公司更正为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并提交了2016年10月21日登记取了字号的《营业执照》。但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4月13日一审法院的三次开庭审理中均仍以冕宁县路达汽配有限公司之名进行诉讼。再查明,伍小海系原审被告伍培宗的别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路达经营部以冕宁县路达汽配有限公司之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但冕宁县路达汽配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且该公司印章系路达经营部的经营者孙玉兰私刻。虽然其在本案一审庭审前向原审法院申请更正诉讼主体名称,但提出申请后在一审法院的三次开庭审理中到法庭辩论终结,其仍以冕宁县路达汽配有限公司之名进行诉讼,实际未将诉讼主体变更为路达经营部,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直接将被上诉人的主体改为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不当。故被上诉人路达经营部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上诉人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江苏嘉隆公司提出冕宁县路达汽本有限公司和冕宁县路达经营部不具备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路达经营部在本案一、二审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江苏嘉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江苏嘉隆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633.00元,退还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诉讼保全费4,282.00元,由被上诉人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负担;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33.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3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舒 涛审判员 董永亮审判员 杨发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