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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与邛崃市民鑫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邛崃市民鑫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451号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东星大道420-422-424号。负责人:赵旭,经理。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邛崃市民鑫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邛崃市大同乡陶坝村4组。法定代表人:程全洪。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与被告邛崃市民鑫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小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银瑶瑶、李亚芯,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邛崃市大同乡陶坝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635亩集体土地以500元/亩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合计年租金317500元,租期30年,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零时至2017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总保险金额为3175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9日前向村委会支付2017年度的租金,逾期超过60天(赔款等待期)的,原告应按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向村委会支付保险金317500元。截止2017年2月29日,被告仍未向村委会支付租金,已逾期60天,村委会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14日向村委会支付了保险金317500元。根据《三方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乙方应于丙方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1日内向丙方清偿保险赔偿金”,即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再向村委会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被保险人在土地流转合同项下对投保人享有的债权及其他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利等),被保险人应该按保险人要求通知相关担保人等从权利义务人,投保人同意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即可直接向其主张债权而无须被保险人另行通知”,即原告作为保险人,向村委会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了请求投保人支付租金的债权人地位。另根据《三方协议》第七条第1款“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保险金额5%的违约金”、第七条第2款“各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赔偿由此给各方带来的损失。一方未按时支付相关应付款项的,除支付相关款项外,还应向收款方按应清偿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与本条第一项违约金可累加计算”。因此,原告可根据前述约定向被告主张两部分违约金,并可累加计算。原告向村委会支付保险赔款后,被告一直未按《三方协议》及保险条款向原告还清理赔款并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保险赔款31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75元;3、被告向原告按应清偿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从实际支付日2017年4月14日起算,按每天158.75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止(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为5556.25元)。被告辩称,被告以500元/亩的价格租赁陶坝村635亩集体土地是事实,但只有口头协议,且租赁期为2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土地流转合同,三方协议也不是被告签的。两份协议上被告的章及三方协议上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全洪私章均是真实的,但是并非被告加盖,上面盖的公章当时是村委会以帮被告申请补助的名义借去后盖的。保险是村委会帮忙投保的,村委会只是告知被告他们帮被告买了该保险,该保险费是被告出一部分,政府出一部分,在村委会垫付保险费后,被告将该保险费付给了陶坝村的村书记。被告2017年的土地租金确实没给村委会,按照口头协议是应该在2016年12月29日前向村委会交租金。村委会的租金催收通知书被告并未见过,但是有村干部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全洪打过电话催收过。原告赔偿村委会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购买保险就是在我方未支付租金的情况就由保险公司赔付租金给村民,但是被告并不知道保险公司还要向被告追偿并且还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合理,并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是过高的。三方协议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等被告均不清楚,投保也不是出于自愿,故被告不应归还保险赔款及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邛崃市大同乡陶坝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及附件出租土地基本情况表、土地流转花名册。2、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三方协议》。3、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单(承租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条款(承租方)》。4、村委会向被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5、村委会向原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书》及向被告的土地流出农户损失清单。6、原告向土地流出农户支付保险赔款的《锦泰财险资金支付电子凭证》。被告质证意见为:两份协议上的章是真实的,只是都不是被告加盖的,对于上面的内容被告并未听说过,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合理,标准也是过高的。催收通知书被告并未见过,只是村干部打过电话催收过。关于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被告并不能看懂。关于索赔申请书等,被告不发表意见。保险公司赔偿村委会时被告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并未举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邛崃市大同乡陶坝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该村10组、12组的6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合计年租金317500元,租期30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44年12月29日止。2、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投保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邛崃市大同乡陶坝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项下的支付租金义务向村委会提供保证保险。《三方协议》约定租赁年度为每年2月28日至次年2月27日,被告应在每个租赁年度的截止日之前,提前60天以上付清下一租赁年度的租金。保险金额为317500元。《三方协议》约定:村委会若未如期收到租金,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并及时向被告催收,村委会依据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索赔。《三方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1日内向原告清偿保险赔偿金,并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5%的违约金。第七条第2款约定:各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赔偿由此给各方带来的损失。一方未按时支付相关应付款项的,除支付相关款项外,还应向收款方按应清偿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与本条第一项违约金可累加计算。3、2016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承租方)》,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零时至2017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总保险金额为317500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条款(承租方)》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被保险人在土地流转合同项下对投保人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利等),被保险人应该按保险人要求通知相关担保人等从权利义务人,投保人同意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即可直接向其主张债权而无须被保险人另行通知”。4、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7年度的租金,村委会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并向原告进行保险索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村委会进行理赔,并于2017年4月14日按村委会提供的损失清单向土地流出农户支付了保险金317500元。原告向村委会支付保险赔款后,被告一直未按《三方协议》及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清偿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及村委会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村委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依据约定向被保险人村委会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有权依照《三方协议》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辩称三方协议不是被告所签,保险是村委会帮忙投保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三方协议上的被告的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私章均是真实的,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系他人加盖,即使是村委会代为投保,被告认可将该保险费付给了村委会,视为对该代理行为的认可,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的上述辩称均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原告代偿的租金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3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75元并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应清偿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合理,并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协议》既约定了被告未在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1日内向原告清偿保险赔偿金,则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5%的违约金,又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按应清偿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既约定了补偿性违约金又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功能,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主要功能为补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致损失。本案被告系一个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方面的损失,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尚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两部分违约金综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邛崃市民鑫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租金317500元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邛崃市民鑫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