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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南洋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江苏南洋印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2115号原告:杭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995号6幢102室。法定代表人:祁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柠波,俞继革,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洋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南郊。法定代表人:陈联芳。原告杭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洋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纸款392369.33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6563.0381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纸款119021.33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0315.10元(按年利率6%,以本金392369.3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以本金119021.3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80315.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白板纸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长期往来款进行对账,被告结欠原告392369.33元。同日,被告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1日前支付30000元,于6月1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14年底支付。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以货物抵偿了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江苏南洋印务集团有限公司账面结欠杭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纸款392369.33元。经双方协商将南洋公司库存纸张(详见附件清单,以实际出库数为准)抵冲给江苏南洋印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日前付3万元,6月1日前付3万元,实际余款在2014年底付清。”2017年7月28日,原告确认被告以纸品抵付了货款271348元。上述事实有《协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欠款情况及原告认可的被告以货抵偿欠款情况,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9021.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根据被告每期欠付货款情况计算,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为64009.76元,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南洋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19021.33元,支付利息64009.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未付货款为基数和年利率6%另行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杭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预收8184),财产保全申请费2815元,合计7102元,由杭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负担326元,由江苏南洋印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76元。杭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江苏南洋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560元,由江苏南洋印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书  松人民陪审员 周  震  生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邱     程附:利息计算清单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日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为6215元。2.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为5755元。3.以本金33239.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为51960.41元。4.以1190214.以119021.3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79.35元。以上合计6400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