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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鼎玉铉商行与山西汇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鼎玉铉商行,山西汇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321号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鼎玉铉商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北张小区**号商铺,。负责人:魏翠先,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利,山西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汇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北路176号(燕山加油站北面)。法定代表人:马红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鼎玉铉商行与被告山西汇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鼎玉铉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汇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鼎玉铉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酒款280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烟酒的个体工商户。经朋友介绍,被告指派公司员工任秉权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6日三次从原告处取走价值38064元的三十年汾酒(48°)共十三箱,被告单位员工任秉权给原告出具取酒凭证三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酒款10000元,剩余28064元酒款,又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山西汇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烟酒的个体工商户。原告陈述被告的员工任秉权先后三次从原告处买酒。2015年1月31日,任秉权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三十年汾酒(48°)三箱,金额捌仟柒佰捌拾肆(8784)款未付,落款有任秉权的签字及日期。2015年2月10日,任秉权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借到汾酒柒箱(三十年48°)酒款未付,2928×7=20496贰万零肆佰玖陆圆,落款处写有汇富达4s店任秉权的签字及日期。2015年2月16日,任秉权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三十年汾酒(48°)捌柒捌肆(8784)款未付,落款处写有汇富达4s店任秉权的签字及日期。2015年11月2日,被告以付部分酒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的2806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鼎玉铉商行主张任秉权是被告山西汇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被告进行买卖活动,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是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以付部分酒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10000元,视为其对任秉权买卖活动的追认,原告向被告追偿剩余酒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被告欠其酒款的事实出具了欠条、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说明被告尚欠原告酒款28064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偿还欠款的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汇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汇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8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汇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彩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