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984号原告:郑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刘某1,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志鹏、人民陪审员田轶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年××月在古陂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2(已成家)。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自2003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杳无音讯,未与家里人联系,家里人也不知道其下落,致使原告在家十多年来生活十分困难,家庭的重担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现小孩已成家立业,家中只有土坯房一栋,约80平米,原有共同债务二万余元,现已还清。被告失踪十多年来,未尽家庭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综上,被告至今去向不明,离家未回,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原告精神痛苦,特提起诉讼,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郑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二、夫妻关系证明;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刘某1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年××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共同在信丰做零工;××××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2,该男孩现已成年。现原告郑某以被告刘某1自200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回,不尽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请离婚,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郑某诉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其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财云审 判 员 谢志鹏人民陪审员 田轶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李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