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申屠中平与朱森杰、潘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中平,朱森杰,潘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752号原告:申屠中平,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平,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原告妻子。被告:朱森杰,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潘婉君,女,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申屠中平与被告朱森杰、潘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森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婉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屠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森杰向原告归还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潘婉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森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申屠中平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上述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潘婉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森杰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潘婉君未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申屠中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一份。朱森杰、潘婉君未作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申屠中平与被告朱森杰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朱森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潘婉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朱森杰���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潘婉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森杰尚应归还原告申屠中平借款20000元,并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潘婉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潘婉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森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森杰负担。由潘婉君负连带责任。原告申屠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森杰、潘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来红代理审判员  周 昊人民陪审员  徐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淼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