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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郑雄庚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567号案外人:郑雄庚,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大洲,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大道三号一冶科技大楼12楼。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该���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锦绣北一号。法定代表人:易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郑雄庚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雄庚异议称,在法院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大都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购房款,房屋也实际交付给案外人,只是未办房屋登记手续。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且案外人对于未办理登记并无过错。请求:1、撤销(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64号执行裁定;2、立即解除对案外人依法取得的渔人码头一期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案外人郑雄庚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郑雄庚与被执行人大都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郑雄庚购买被执行人大都公司投资建设的渔人码头一期的房屋,面积为99.87平方米,总价款为599120元。2、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出具的收据,案外人郑雄庚共计支付购房款599120元。3、2017年4月17日,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出具《房屋交付证明》,证明已于2015年5月1日,已将案外人郑雄庚所购商品房交付。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一冶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以(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55-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大都公司所有的位于伊托邦渔人码头一期包括案外人郑雄庚异议主张的房屋在内的八套房屋。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冶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6530687.15元及欠息1552347.22元,并应偿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大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一冶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6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64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查封的房屋进行续行查封,并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案外人郑雄庚与被执行人大都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郑雄庚购买被执行人大都公司投资建设的渔人码头一期的房屋,面积为99.87平方米,总价款为599120元。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5日出具收款收据,案外人郑雄庚共计支付购房款599120元。2017年4月17日,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出具《房屋交付证明》,证明已于2015年5月1日,已将案外人郑雄庚所购商品房交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就涉案商品房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综上,案外人郑雄庚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排除执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渔人码头一期的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谌 玲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