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1447号原告: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东一巷226号B3-218-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法定代表人:XX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系该公司行政部副总经理。原告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78456.79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039.35元(278456.7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上述两项合计为320496.14元;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原告供货(硫磺696.8吨),共计货款人民币546656.80元,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汇票支付我公司318200.01元,余款228456.79元,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78456.79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请法院判令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通过财务的账目核实,我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应该是228456.79元,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相关约定,挂账以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无相关的事实依据,约定不明确,故法院不应当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买方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卖方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生产氧化铬而购买甲方供应的硫磺并就硫磺买卖事宜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自愿签订如下合同,名称:硫磺、规格:1-10mm、单位:吨、数量:200、单价:750元、总金额:15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将第一条约定标的交付给乙方,甲方每天送货量必须严格保证乙方正常生产所需(30吨/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常使用或保管情况下,质保期为壹月,质保期从乙方收到第一条约定标的之日起计算。验收标准及期限:以乙方计量数量为准,乙方收到甲方标的后,在7日内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内容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标的质量合格。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内容交付标的,则每逾期一日给付乙方已支付合同金额1%违约金,延迟5日未交付标的,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开始发货,待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需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发票在乙方财务挂账后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要求发票信息与付款信息一致。2014年7月1日,买方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卖方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生产氧化铬而购买甲方供应的硫磺并就硫磺买卖事宜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自愿签订如下合同,名称:硫磺、规格:1-10mm、单位:吨、数量:200、单价:720元、总金额:144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将第一条约定标的交付给乙方,甲方每天送货量必须严格保证乙方正常生产所需(30吨/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常使用或保管情况下,质保期为壹月,质保期从乙方收到第一条约定标的之日起计算。验收标准及期限:以乙方计量数量为准,乙方收到甲方标的后,在7日内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内容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标的质量合格。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内容交付标的,则每逾期一日给付乙方已支付合同金额1%违约金,延迟5日未交付标的,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开始发货,待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需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发票在乙方财务挂账后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要求发票信息与付款信息一致。2014年8月18日,买方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卖方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生产氧化铬而购买甲方供应的硫磺并就硫磺买卖事宜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自愿签订如下合同,名称:硫磺、规格:1-10mm、单位:吨、数量:300、单价:850元、总金额:255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将第一条约定标的交付给乙方,甲方每天送货量必须严格保证乙方正常生产所需(30吨/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常使用或保管情况下,质保期为壹月,质保期从乙方收到第一条约定标的之日起计算。验收标准及期限:以乙方计量数量为准,乙方收到甲方标的后,在7日内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内容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标的质量合格。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内容交付标的,则每逾期一日给付乙方已支付合同金额1%违约金,延迟5日未交付标的,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开始发货,待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需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发票在乙方财务挂账后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要求发票信息与付款信息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向被告提供546656.8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8200.01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其于2014年9月25日挂账,原告认可其挂账的事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应付账款为228456.79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函上另记载:与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账务相符,另有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汇入到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此函中,并加盖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王建东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向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内汇款50000元,载明: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456.7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款项中包括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该笔款项并未进入被告账户内且被告不应承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电汇凭证载明该50000元进入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故原告有权向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时至今日,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228456.79元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039.35元的主张,被告对计算方式有异议且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定,经计算为31440元{【228456.79元×5.6%÷365天×156天(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228456.79元×5.35%÷365天×7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228456.79元×5.1%÷365天×48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228456.79元×4.85%÷365天×60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228456.79元×4.6%÷365天×69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228456.79元×4.75%÷365天×614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送达费的主张,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22845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440元,合计259896.79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送达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7.44元,减半收取3053.72元(原告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053.72元),原告乌鲁木齐盛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7.4元,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7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