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洪杰与姬鹏、马作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洪杰,姬鹏,马作杨,李小兵,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157号原告:申洪杰,男,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鹏,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马作杨,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珍,女,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系之母。被告:李小兵,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宋彬,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申洪杰与被告姬鹏、马作杨、李小兵、宋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洪杰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马作杨的委托代理人张珍、被告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鹏、李小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姬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自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马作杨、李小兵、宋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姬鹏由被告马作杨、李小兵、宋彬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3月8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马作杨辩称:担保属实,我有能力了一定还钱。被告宋彬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钱是被告马作杨用的。被告姬鹏、李小兵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姬鹏经由被告马作杨、李小兵、宋彬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3月8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姬鹏经被告马作杨、李小兵、宋彬担保向原告申洪杰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姬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姬鹏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5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作杨、李小兵、宋彬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全清,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自原告申洪杰向被告姬鹏主张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马作杨、李小兵、宋彬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姬鹏、李小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申洪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马作杨、李小兵、宋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姬鹏、马作杨、李小兵、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