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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俞林与吴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吴华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930号原告俞林,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华锋,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俞林与被告吴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石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石子,原告预付了20000元给被告作为订金,约定如果被告中断供货,应当承担订金的五倍赔款即10万元,如果供应不及时,需按订金10%赔偿。在原告支付2万元订金后,被告一直推脱供应石子,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吴华锋未做答辩。俞林提供如下证据:采购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欠款事实。吴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俞林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石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石子,原告预付了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作为订金,约定如果被告中断供货,应当承担订金的五倍赔款即10万元,如果供应不及时,需按订金10%赔偿。在原告支付2万元订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应石子,也未将订金付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石子采购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应石子,欠原告订金人民币2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华锋应当将订金归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供应石子,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金订金10%违约金即2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20000元不予支付。吴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林订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锦    生人民陪审员 邱美娇人民陪审员陈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