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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子瑜与葛树波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子瑜,葛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3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王子瑜,男,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葛树波,男,1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王子瑜与被执行人葛树波赔偿一案,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1日作出了(2002)舒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舒兰市人民法院(2002)舒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兰汝成审 判 员  赵海涛审 判 员  任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常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