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龙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龙军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1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张裕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清森,该公司职工。被告:龙军民,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濉溪支行”)与被告龙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沐清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7600.24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42299.25元及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约定的标注计算)。2、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工商银行濉溪支行与龙军民通过网银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工商银行濉溪支行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贷款账号13×××55向龙军民发放合同编号为1的69000元贷款,2013年10月14日发放合同编号为2的1299000元贷款,2013年10月9日发放合同编号为3的1000元贷款,2013年10月14日发放合同编号为4的1000元贷款,上述四笔贷款合同期限均为期限3年,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4日。协议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上述四笔贷款借据,龙军民积欠本金合计余额为177600.24元,积欠利息合计42299.25元,已经违约35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工商银行濉溪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办理借记卡及个人网银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逸贷资金转入的借记卡及个人网银均为龙军民本人办理。3、逸贷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基本借款事实;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网银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4、龙军民贷款还款明细及欠息明细打印件,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欠本息的计算方式。5、贷款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所留联系方式多次对被告欠款进行催收。龙军民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工商银行濉溪支行当庭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龙军民为甲方,工商银行濉溪支行为乙方,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合同约定:一、“逸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商户或网络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定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二、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2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1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三、甲方使用借记卡或存折申办“逸贷”的,相关约定如下:(二)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并按下列公示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协议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协议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货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六)甲方资信状况变化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二)项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工商银行濉溪支行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贷款账号13×××55向龙军民发放合同编号为1的69000元贷款,2013年10月14日发放合同编号为2的129000元贷款,2013年10月9日发放合同编号为3的1000元贷款,2013年10月14日发放合同编号为4的1000元贷款,上述四笔贷款合同期限均为期限3年,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拖欠本金177600.24元,利息42299.2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0月9日,工商银行濉溪支行与龙军民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商银行濉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贷款,龙军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工商银行濉溪支行要求龙军民偿还贷款本金177600.2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42299.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工商银行濉溪支行要求龙军民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借款本金177600.2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为42299.25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照《“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被告龙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梦瑶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