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更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罪犯杨军因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更358号罪犯杨军,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山西省临汾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西省长治监狱服刑。罪犯杨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以(2015)尧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长治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普管级,受表扬2次,余积分224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涉毒品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淑华审判员 郭子仪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毅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