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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胡某、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安阳县公安局,宋秀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大丰,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巧玲,女,汉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690号。负责人户俊义,男,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田俊华,男,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文军,男,该局民警。原审第三人宋秀花,女,汉族,1945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阳县。上诉人胡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安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6)09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10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宋秀花(70周岁)和郭巧玲在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东北地边纠纷发生争吵,后宋秀花被郭巧玲孙子胡某(14周岁)推翻躺在地上。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安阳县公安局认为胡某的违法行为为轻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胡某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二、胡某与宋秀花发生争执时,胡某已不是在校学生,胡某长期与其祖母郭巧玲生活在一起。胡某父亲胡大丰在安阳市打工,不常回家。安阳县公安局询问胡某时其祖母郭巧玲在场。在安阳县公安局询问胡某及其祖母郭巧玲的笔录中,两人均陈述胡某推倒了宋秀花。另外,胡某出生于2002年9月17日,宋秀花出生于1945年11月15日,双方发生争执时,胡某已满14周岁,宋秀花已满70周岁。至本案原审庭审时,胡某未缴纳上述罚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作出对其进行行政拘留、罚款等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安阳县公安局具有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具体到本案,由于胡某父亲经常不在家,安阳县公安局在胡某祖母在场的情况下询问胡某,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的认定事实与胡某和宋秀花及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案发时胡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宋秀花已满70周岁。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胡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负担。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主要理由:一、胡某与宋秀花因土地承包边界发生了口角,胡某祖母与宋秀花发生了争吵,胡某在一旁只是作了劝解,并没有肢体碰撞。安阳县公安局对胡某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胡某将宋秀花推翻在地并构成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时只是胡某祖母与宋秀花相互推搡,胡某没有动手。胡某当时手中并没有什么物件,且其是未成年人,遇事容易冲动。胡某不构成故意伤害他人。在场的也只有宋秀花的儿子胡艳军,其他证人并不在现场。二、安阳县公安局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安阳县公安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一老太太,既不宣读又不让被送达人签字按手印,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6)第0927号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发后安阳县公安局对报案人胡艳军、受害人宋秀花以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依法询问了胡某和其奶奶郭巧玲,均证实了案发时因为地边纠纷宋秀花和郭巧玲在梅福村东地相互辱骂,胡某上去将宋秀花推翻在地的违法事实。所收集到的这些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胡某将孙秀花推翻在地故意伤害的事实,依法作出了给予胡某行政拘留七日(因案发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二、对胡某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安阳县公安局在询问该案报案人、受害人、证人及违法嫌疑人等人时均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送达所有法律文书也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调查询问宋秀花、胡某及其祖母笔录等证据材料看,能够证明在案发时胡某将宋秀花推倒的事实。安阳县公安局结合胡某案发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宋秀花已满70周岁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胡某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安阳县公安局在向胡某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时,其祖母不签字,该局工作人员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送达文书的规定。胡某主张其没有推倒宋秀花、不是故意伤害以及安阳县公安局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丽审判员  崔永清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