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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更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时学武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学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44号罪犯时学武,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学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40000元,连带退赃142494元。宣判后,2011年3月24日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以(2015)许刑执字第10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时学武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时学武2007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分别伙同魏成兴、胡柱团等人预谋后,在内乡县、淅川县、青海省西宁市境内,盗窃作案42起,涉案价值1469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犯系主犯。罚金未履行。罪犯时学武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扣分3次,共扣1.5分,2015年7月9日不按规定时间就餐罚0.5分;2015年7月10日违反互监组制度罚0.5分;2015年9月30日与他犯争执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时学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学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