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非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兴城市人。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辽148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受刑罚处罚。原判依据案件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危害社会程度以及上诉人王某的认罪态度等对其量刑,量刑适当。故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玲审判员 项广大审判员 薛春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巩欣怡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