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石利军与刘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利军,刘建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135号原告:石利军,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建国,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石利军与被告刘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村房屋买卖合同书》义务,为我办理房屋转籍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刘建国与我签订《村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我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白音塔拉农场五分场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左城房权证巴字第XX**号,面积为104平方米,院落面积约6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我当日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予我所有。合同中约定,当我办理房屋转籍手续,被告应当积极配合,但如今被告推脱不予配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建国履行合同义务,为我办理房屋转籍手续。被告刘建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原告石利军与被告刘建国签订《村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原告石利军以4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刘建国所有的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白音塔拉农场五分场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左城房权证巴字第XX**号,面积为104平方米,带院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石利军将购房款45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建国及其妻子魏玉华,二人为原告石利军出具收据一枚,被告刘建国将房屋钥匙交付予原告石利军,原告石利军自2016年3月1日起经营管理该房屋至今。原告石利军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石利军与被告刘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2.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石利军将房款支付给被告刘建国夫妻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石利军向被告刘建国购买的房屋详细情况;4.科尔沁左翼中旗白音塔拉农场一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国夫妻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石利军列举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石利军与被告刘建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石利军已履行了给付全部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刘建国已将涉案房屋及相关证照交付给原告石利军,还应当协助原告石利军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建国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建国应协助原告石利军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刘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石利军要求被告刘建国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石利军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石利军名下。(房权证号为:左城房权证巴字第XX**号,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白音塔拉农场五分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104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高 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