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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磊,该中心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崔建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林,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艺博,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煤电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神火煤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庆林、王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超英生前系神火煤电公司职工。2016年8月2日,××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3日零时50分左右死亡。2016年8月29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死亡系工伤。神火煤电公司为李超英参加了工伤保险,在2016年7月份之前为其缴纳了工��保险费用。神火煤电公司因为李超英先行垫付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遂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申请要求支付李超英工亡保险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认为神火煤电公司虽然依法为单位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按规定为李超英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作出不予支付李超英工亡待遇的通知,神火煤电公司不服诉至该院。原审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条例只规定了社会保险费按月缴纳,并未规定每月的缴纳时间,从神火煤电公司提供的2016年度全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票据时间上来看,均是每月的中、下旬时间缴纳,个别是几个月累计缴纳,说明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对神火煤电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和方��是认可的,这种缴费惯例应视为神火煤电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李超英作为神火煤电公司职工,神火煤电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其缴纳了2016年7月份之前的工伤保险费用。2016年8月3日,××死亡,神火煤电公司在2016年8月20日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提供的工伤保险停保名单中已注明了李超英8月3日死亡,应视为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申请为李超英停保的一次核定申报,李超英的8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用是否需要缴纳,应由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核定之后,决定是否缴纳或者补缴。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认定神火煤电公司未按规定为李超英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明显不当,也有悖社会保障的立法精神,因此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李超英工亡待遇通知》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全面,依法应予撤销。神火煤电公司的诉讼��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李超英工亡待遇通知书》;责令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神火煤电公司核定并支付李超英工伤死亡保险待遇。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只规定了社会保险费按月缴纳,并未规定缴纳时间是错误的。该所规定的“按月缴纳”是按照自然月计算缴费金额。李超英被确认死亡时间是2016年8月3日,而神火煤电公司从2016年8月1日即为李超英办理停保手续。被上诉人神火煤电公司少缴了1月或3天的工伤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李超英8月份的工伤保险费是否需要缴纳,应由工伤保险中心核定后,决定是否缴纳或���补缴是错误的。神火煤电公司没有向工伤保险中心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而直接为李超英办理了停保手续,致使李超英发生工亡事故时已停保。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神火煤电公司核定并支付李超英工伤死亡保险待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神火煤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神火煤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依法为职工李超英办理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其生前工伤保险费,以往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每月中下旬缴纳上月的工伤保险费。李超英工亡时间为2016年8月3日,尚未到缴纳8月份保险费的时间。神火煤电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以李超英死亡为由向上诉人办理停保手续,上诉人应审核公司是否应当继续缴纳李超英工伤保险费由,而不应直接作出从8月1日停保的操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中心理解的“按月缴纳社保”有误,其对是否应该停保、何时停保有审核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李超英工伤保险费是否缴纳应由上诉人审核后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不仅具有收取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用的权利,而且具有核定缴费数额的职能。本案被上诉人神火煤电公司为李超英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至2016年7月31日。因李超英于2016年8月3日发生工亡事件���神火煤电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向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提供工伤保险停保名单中注明李超英因于8月3日死亡而申请停保,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应当对被上诉人申请停保事由发生前即8月1日至8月3日期间或8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用是否需要缴纳及缴纳数额进行核定,然后确定停保时间。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未审慎履行前述审核义务,而径行作出李超英于2016年8月1日停保的决定不当。因此,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在李超英突发疾病死亡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神火煤电公司未按规定为李超英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李超英工亡待遇的决定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予支持李超英工亡待遇通知书》,责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核定并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五十元,由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彬审判员 宋 冲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