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万存启、李春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存启,李春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存启,曾用名小启,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住济宁市梁山县。2016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春珍,曾用名三哥,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逮捕。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存启、李春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梁、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存启、李春珍及辩护人樊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万存启与他人在山东省东平县、梁山县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9294元。其中,被告人李春珍参与盗窃一起,价值182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万存启、李春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存启、李春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存启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当天,其中午饭后就回家了,未参与下午盗窃陆某两只山羊的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至第5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万存启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春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万存启伙同他人在山东省东平县、梁山县多次实施盗窃,总价值19294元。其中,被告人李春珍参与盗窃一起,价值182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万存启与他人至梁山县馆驿镇丁庄村,盗窃何某家五只绵羊,价值44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存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何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万存启与他人至东平县商老庄乡八里湾村大桥附近,盗窃屈某两只绵羊,价值216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万存启与他人至梁山县黑虎庙镇西闫集村,盗窃闫某一只山羊,价值600元;后又行至东平县戴庙镇陆村,盗窃陆某两只山羊,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商某、屈某、陆某、闫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姜春香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作案现场视屏录像、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收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万存启与他人至东平县新湖镇李楼村,盗窃杜某枣红色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73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存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李树元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4月2日,被告人万存启与他人至东平县新湖镇叶庄村,盗窃叶某家绵羊一只,价值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存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万存启、李春珍等人至梁山县老轴承厂孙某2经营的“老北京油酥芝麻饼”门市门口,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内有大米、芝麻、豆沙等物品,其中电动三轮车价值1625元、大米价值15元、芝麻价值120元、豆沙价值60元,共计1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存启、李春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人井某、孙某1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书证销售登记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春珍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及侦查机关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存启、李春珍的身份信息情况。3.被告人李春珍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春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万存启、李春珍于2016年9月18日被东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5.被告人万存启辨认笔录证实,万存启辨认出同案犯李春珍及其他盗窃成员。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存启、李春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春珍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万存启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万存启提出的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陆某两只山羊犯罪的辩解,经审理认为,万存启在侦查阶段认可该笔盗窃事实,且对当日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中盗窃梁山县黑虎庙镇闫集村闫本云山羊发生于当日13时32分许,后几人驾车行至东平县戴庙镇盗窃陆某的山羊,盗窃闫本云的山羊发生在当日下午,且万存启亦认可,该事实与万存启当庭辩解的午饭后未参与下午的盗窃犯罪的辩解相互矛盾,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印证,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盗窃事实应予认定,万存启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万存启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至第5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存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辩解未盗窃东平县戴庙镇陆村陆某两只山羊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万存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万存启到案后并未及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呈现出拒不认罪到部分认罪的变化过程,其行为不属坦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万存启当庭自愿认可大部分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存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春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万存启退赔被害人何敬英经济损失4488元、退赔被害人屈昌军经济损失2160元、退赔闫本运经济损失600元、退赔陆长东经济损失1800元、退赔杜恒涛经济损失7326元、退赔叶传福经济损失1100元;责令被告人万存启、李春珍共同退赔被害人孙久宪经济损失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吴 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士梅林召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