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1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鲁华、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鲁华,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林阳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21执273号申请执行人吕鲁华。被执行人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永乐。被执行人林阳善,男。申请执行人吕鲁华与被执行人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林阳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吕鲁华依据已生效的(2016)桂1021民初147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货款14690.7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3.5元,申请执行费121元。被执行人林阳善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路7X号商贸城X栋50X号房(产权证号:20××45)本院已另案查封,现进入评估阶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执2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1021民初14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东程审判员  韦 敏审判员  梁园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