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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月红、张京坤等与张召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红,张京坤,张召贵,南庆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441号原告:王月红,女,1967年3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村民。原告:张京坤,男,1991年4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村民。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召贵,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泗水县村民。被告:南庆荣,女,1978年8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泗水县村民。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汝宝,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凤凰山东路3469号。负责人:杨颜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谦,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红、张京坤诉被告张召贵、南庆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被告张召贵、南庆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汝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401.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张纯国骑电动三轮车沿北宫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宏伟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张召贵驾驶鲁H×××××号车沿北宫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张纯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召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张纯国因伤情严重而死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69003.2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款项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60%即149401.92元。被告张召贵、南庆荣共同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中认定张召贵负事故的的同等责任,属责任认定不当,本案中张纯国驾驶的三轮车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应当依法登记而未登记,也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头盔,张纯国本身存在过错,并且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过错明显。责任认定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张召贵有超速行驶等行为,所以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张纯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交通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公文书证,只是审理案件证据的一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身并不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院的审理不应当限于对其的被动认可和执行,而是对包括认定书在内的所有事实证据依法查明的基础上,做出最终判断,可以进行调整或重新认定双方的民事责任。鉴于张纯国的违规事实很明显,请求法院对责任的划分重新作出认定。原告诉称张纯国的去世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异议,事实上事故发生后张纯国因伤住院10天,在5月4日出院时伤情已经痊愈,不存在诉状中所称的张纯国是因为伤情严重死亡的。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根据证据认定。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张召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7时25分许,张纯国骑电动三轮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宏伟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张召贵驾驶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北宫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张纯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召贵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张纯国骑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召贵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张纯国骑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相同,确定张召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纯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H×××××号车的车主是南庆荣,其与张召贵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前,张召贵、南庆荣未就张纯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申请进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张召贵、南庆荣未就交通事故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张召贵支付原告2000元。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张纯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在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外伤性癫痫、脂肪肝、硬膜下积液、双肺挫伤并两侧胸腔积液、T5椎体压缩骨折、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诊疗经过,患者家属经慎重考虑后,决定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劝说无效,已将有关出院可能引起的危险及意外详细告知患者家属,其表示理解,签字为证。2017年5月10日,张纯国死亡。在沂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纯国的死亡原因是:脑挫裂伤、肺部感染。王月红是张纯国(公民身份号码:)的妻子、张京坤是二人的儿子,张纯国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张召贵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1623.31元。张纯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张纯国的护理费为643元(农民收入64.30元/天×10天×1人)。张纯国的死亡赔偿金为279080元(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20年计算)。张纯国的丧葬费为28635元(城镇在岗职工收入57270元/年×5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5.80元(农民收入64.30元/天×3天×2人)。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支出病历复印费54元。以上合计元360921.11元。本院认为,张纯国死亡后,二原告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张纯国的住院病历载明的诊断情况,与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相一致,能够证明其系因事故所致伤情导致死亡,且其出院时并未痊愈;其住院10天即支出医疗费51623.31元,且病情严重,可预期支出较大金额的医疗费,在没有他人给予经济帮助的情况下,家属因此放弃治疗,并不是不能理解的;张纯国因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前,张召贵、南庆荣未申请就张纯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亦未申请复核,系自行放弃相应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张纯国与张召贵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间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应按照4:6比例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庆荣系事故车辆的车主,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依法应与被告张召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应以本院依法审核的金额为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但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包括诉讼费用。原告剩余的损失240921.11元,应由被告张召贵、南庆荣连带赔偿60%,即144552.67元。张纯国因事故死亡,致原告精神损害,被告张召贵、南庆荣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扣除被告张召贵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张召贵、南庆荣仍应支付原告145552.67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当,不应支持。被告张召贵、南庆荣的部分理由不当,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月红、张京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60921.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原告剩余的损失240921.11元,由被告张召贵、南庆荣连带赔偿60%,即144552.67元;及被告张召贵、南庆荣连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张召贵、南庆荣还应支付原告145552.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张召贵、南庆荣连带负担3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