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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亚非、许宗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非,许宗汉,刘相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1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亚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征,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宗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舞钢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相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亚非与被上诉人许宗汉及原审被告刘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豫048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后,陈亚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亚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征,被上诉人许宗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原审被告刘相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亚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宗汉对陈亚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刘相民与许宗汉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即使形成借贷关系,也与陈亚非无关。因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仅凭刘相民向许宗汉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许宗汉履行了出借义务。刘相民和许宗汉在2016年4月20日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且陈亚非与刘相民已于2015年5月11日离婚,即使借款关系成立,也与陈亚非无关。本案争议借条下方书写内容和借条日期不是同一天,从时间上看,没有关联性,内容上除了金额一样外也看不出借条和标注有什么关联。一审法院把借条和下面不在同一时间,内容毫无关联的标注联系在一起系事实认定错误。如果依据2013年12月6日借许宗汉现金100万元,用1年时间,已还38万元,下欠62万元。一审时,许宗汉仅仅提供了该日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取款借给了刘相民,即使借款成立,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刘相民也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二、即使2013年12月6日刘相民与许宗汉的借款成立,陈亚非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陈亚非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刘相民个人债务。刘相民自2013年起迷上了赌博,经常去澳门赌博,并且和许宗汉也一起去过澳门赌博,对于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中陈亚非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赌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许宗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陈亚非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属推断,其在上诉状中用了大量即使假设的推断性证言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在一审时许宗汉和刘相民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整个上午的调解,调解书都达成了,刘相民没说一句没有借钱的话,其对本金和利息是认可的,只是陈亚非不愿在调解书上签字,才导致了一审又开庭了,整个上诉状上内容与刘相民在向法庭陈述时的内容完全相反。刘相民、陈亚非系夫妻关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人有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状所称许宗汉和刘相民去澳门赌博是虚假的,如果二人赌博,这么大数额已构成犯罪了,上诉状所陈述赌博等根本就不存在。据此,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相民称:对陈亚非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但补充三点:一、刘相民在2016年4月20日向许宗汉出具的借条,因许宗汉并没有按借条约定向刘相民出借借款,因此2016年4月20日原审被告刘相民和许宗汉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二、刘相民在向许宗汉借款100万元时并没有和陈亚非予以商量,该借款大部分用于赌博活动,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三、刘相民愿意按照2016年9月24日双方进行核算后对下欠57万元本金予以归还,但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利息刘相民应当不予归还。许宗汉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相民、陈亚非立即归还借款57万元及利息68400元(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一审认定事实:许宗汉与刘相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6年4月20日,刘相民给许宗汉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许宗汉现金62万元,2016年6月底还完,月息2分五。2016年9月24日,刘相民又在《借条》下方注明:我在2013年12月6日借许宗汉现金100万元,用1年时间,已还38万元,下欠62万元。《借条》出具后,刘相民又归还5万元,许宗汉认可该5万元冲抵本金,并主张剩余57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所作陈述,可以确认刘相民拖欠许宗汉借款本金57万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刘相民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许宗汉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以剩余57万元借款的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于上述借款不但发生在刘相民、陈亚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刘相民、陈亚非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相民与许宗汉明确约定该诉争借款为刘相民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许宗汉知道刘相民、陈亚非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陈亚非应当对许宗汉所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刘相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宗汉清偿借款本金57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许宗汉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陈亚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4元及保全费3770元,由刘相民负担,陈亚非负连带责任。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部分外,另查明,刘相民与陈亚非于2000年结婚,于2015年5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相民与许宗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许宗汉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为证,原审对此予以认可于法有据。陈亚非上诉称该笔债务与自己无关,但根据借条载明内容可知,本案争议债务产生于刘相民、陈亚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相民、陈亚非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相民与许宗汉明确约定该诉争借款为刘相民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许宗汉知道刘相民、陈亚非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陈亚非应当对许宗汉所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亚非称刘相民欠许宗汉债务属于赌债,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原审确认刘相民应以剩余57万元借款的为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无不当。但因为刘相民与许宗汉的利息约定产生于刘相民与陈亚非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故陈亚非对该利息部分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陈亚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存在不当之处,应于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二、刘相民、陈亚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宗汉清偿借款本金57万元;三、刘相民并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本判决第二项判定本金数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许宗汉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四、驳回许宗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4元及保全费3770元,由刘相民、陈亚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6元,由陈亚非负担8818元,许宗汉负担19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艳丽审判员  张泰东审判员  杨国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谱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