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高群与朱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群,朱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897号原告李高群,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朱珑华,男,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双峰县。原告李高群与被告朱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群请求判令:被告朱珑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23350元,如被告朱珑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该笔债务本金及利息。被告朱珑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珑华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李高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名下的房产作抵押,约定月利息10.5‰,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李高群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月息10.5‰,朱珑华条。以向阳花园5栋1单元401号房作抵押担保,被告朱珑华偿还了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算至2017年4月14日尚结欠原告李高群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35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段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珑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朱珑华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向被告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珑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高群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550元。如被告朱珑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拍卖或变卖在其名下坐落在三塘铺镇向阳花园5栋1单元401号房,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珑华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朱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伟雄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