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符鹏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鹏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鹏飞,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高中文化,九江市恒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鹏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晚20时31分,被告人符鹏飞驾驶牌号为赣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长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雅阁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初步测试,被告人符鹏飞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依法提取血液检验。经鉴定,被告人符鹏飞事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9.40mg/100ml。被告人符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符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符鹏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中乙醇含量)及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九江市濂溪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符鹏飞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符鹏飞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符鹏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符鹏飞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符鹏飞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