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肖某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5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能,男,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山市东升镇中泰龙办公家具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思南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能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631613)至中山市东升镇裕隆路广珠西线高架桥底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能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肖某能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肖某能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能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慧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