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班建章与江苏鑫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建章,江苏鑫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354号原告班建章,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旸,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区洮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国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芳,该公司会计。原告班建章诉被告江苏鑫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建章的委托代理人夏旸、被告江苏鑫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建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47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工程师,双方约定年薪12万元,工作地点为常州市金坛区洮西工业园内。自2015年开始,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工资,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54735元并出具工资清单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处理。被告江苏鑫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核实之后愿意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算清单1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种为工程师。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016年12月30日之前的劳务费154735元,并出具结算清单1份,被告在结算清单中承诺劳务费于2017年5月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54735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鑫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班建章劳务费154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元,由被告江苏鑫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339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于吉 来自